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維茂與原告簽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於承保之建築物(新竹縣新埔鎮○○里○○街00巷00號4樓)及動 產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責賠償。又被告林韋良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於自家屋內(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 里○○街00巷00號5樓)蓄意縱火引發火災,致原告上開承 保標的遭火波及焚毀,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維茂所有遭火災焚毀之建築物及動產,經威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3元,前開金額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予訴外人謝維茂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為求償之權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於102年11月15 日進行縱火行為,且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請求之金額完全不爭執;然其目前在監,僅能借到8萬元現金,故希望能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彙總表、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為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縱火致延燒而生本件事故,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謝維茂,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即得於其給付之124,043 元之範圍內,代位謝維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利率未經約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