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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傅曉瑄

原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游元泰
被告
民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利息請求係自民國102年7月1 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由民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維倫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簽發同面額支票1 紙作為支付工具。原告已交貨履約完畢,被告迄期未給付價金,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及連帶債務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發票2 紙、銷貨單、訂單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之訂單,其上載明「民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鍾維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被告2人有明示負連帶給付之意,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責任。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連帶債務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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