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李明新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宜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林宜珍 黃瓊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宜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被告自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5,439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業依法取 得對於被告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又被告林宜珍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瓊徵所有,被告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顯然是以損害債權人權利行使為主要目的,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應知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移轉後之行為,致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有認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林宜珍對外負債甚多,債權銀行之帳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都會寄送到系爭不動產地址上,足證被告黃瓊徵對於被告林宜珍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林宜珍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瓊徵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向被告林宜珍購買,惟在兩次調解程序中,主張購買價格不一致;被告黃瓊徵先於103年 11月7日主張「購買約100多萬元」;復於103年12月11日調 解時主張「約200萬上下」,被告黃瓊徵又辯稱買賣「總價 金我不記得」。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之行為,被告黃瓊徵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移轉 至被告黃瓊徵名下後,被告黃瓊徵持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日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並清償被告林宜珍前向安泰銀行之貸款。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徵負擔自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黃瓊徵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二個月後,被告黃瓊徵才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足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 點,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縱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被告黃瓊徵自承:「我知道林宜珍卡債有很多,這是第二家的銀行…我已經幫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了…」。在「已經幫被告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下,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黃瓊徵已知悉被告林宜珍財務陷於困頓,故被告黃瓊徵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時亦知情受益」者。 ㈢、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僅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依被告黃瓊徵雄厚之資產、社會之經歷,應有足夠知識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然會發生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登記。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既無支付買賣價金,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徵負擔自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黃瓊徵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被告林宜珍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宜珍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瓊徵答辯: ⒈被告黃瓊徵於弟弟黃建凱(即被告林宜珍之配偶)未婚前即助其解決很多債務,直到90年間與被告林宜珍結婚仍資助。又被告林宜珍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2年9月間央求 被告黃瓊徵協助清償信用卡欠款602,119元,93年9月12日再拿一張黃建凱開立之支票與被告黃瓊徵調現15萬元,計積欠被告黃瓊徵752,119元。95年2月間,被告林宜珍又以黃建凱積欠地下錢莊及同事欠款與銀行卡債為由向被告黃瓊徵借款,被告黃瓊徵擔心沒有保障,遂要求被告林宜珍以房屋設定抵押,事隔半年,因被告林宜珍實無資力清償欠款,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瓊徵,被告黃瓊徵乃於95年11月3日 自萬泰銀行帳戶匯款1,208,662元至被告林宜珍所有之安泰 銀行帳戶,加計前帳,共計1,960,781元,另手續費與代償 在安泰銀行的錢已超過200萬元,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實為買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宜珍前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15,439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宜珍於94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2 月21日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黃瓊徵,復於95年9 月18日出售予被告黃瓊徵,被告黃瓊珍則於95年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萬商業銀行借據、萬泰銀行分期付款明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登記案件申請書各乙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63 頁至第204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7日設有最高限額156 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1日復設有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2 月17日至122 年2 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黃瓊徵;嗣被告林宜珍於95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於95年9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設定予被告黃瓊徵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16日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31日設有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95年11月13日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84 至204 頁)。 ㈢、次查,被告黃瓊徵辯稱因被告林宜珍及其配偶黃建凱積欠其款項達752,119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瓊徵;嗣被告林宜珍實無力清償貸款及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由被告黃瓊徵向萬泰銀行貸款130 萬元以代償被告林宜珍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收據、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聯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而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真正,主張係被告黃瓊徵替被告林宜珍配偶黃建凱清償債務,顯與被告林宜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瓊徵既於上述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受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黃瓊珍榮既受推定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其辯稱對被告林宜珍於設定抵押權前有752,119元之債權乙節亦受推定 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瓊徵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嗣因被告林宜珍無力繳納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珍,而原以被告黃瓊徵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被告黃瓊徵復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安泰銀行房屋貸款1,208,662元 等情,是認被告黃瓊徵辯稱被告林宜珍將系爭不動產以1,960,781元(752,119+1,208,662=1,960,781)作價移轉登記予伊乙節,衡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間之鑑定總價(總時價)為1,873,422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2月26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暨檢附之借款核貸130萬元金額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鑑估報告附表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宜珍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其對被告黃瓊珍之債務752,119元及由被告黃 瓊徵代償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208,662元,亦 無顯不相當之情。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徵,固減少被告林宜珍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二人所為係虛偽買賣。此外,原告就被告黃瓊徵於受益時是否知悉渠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稱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及債權銀行之帳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均會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地址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住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4樓,而得適時知悉被告 林宜珍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林宜珍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宜珍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 │附表一(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縣│ 湖口鄉 │ 建興段 │ 鳳凰 │ 100 │建│ │ 3 │ 64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黃瓊珍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 1 │618 │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第四層│ │ │ │ │ 80.76│ 陽台 │ 9.08 │平方公│應有部│黃瓊徵│ │ │ │口鄉興安│口鄉建興│鋼筋混凝│80.76 │ │ │ │ │ │ │ │尺 │分全部│所有 │ │ │ │街59號4 │段鳳凰小│土造、五│ │ │ │ │ │ │ │ │ │ │ │ │ │ │樓 │段100 地│層樓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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