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 原告
- 丞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冼永嫦
- 訴訟代理人
- 冼永紅
- 被告
-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檳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吳梅鈴
張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526元,其中194,660元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88,866元自10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生產之血糖儀加工,由被告提供血糖儀之上蓋、下蓋及電池蓋交由原告噴漆,單價分別為每個新臺幣(下同)5元、6.5元及1元。原告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2張,總計283,526 元,詎原告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報酬之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份之請款數量分別為上蓋11,313個、下蓋0個、電池蓋28,069個,合計報酬為88,866元(計算式:11,313個*5元+28,069個*1元+稅4,232元=88,866元)。
⒉原告於102年4月份之請款數量分別為上蓋35,282個、下蓋1,367個、電池蓋94個,合計報酬為194,660元(計算式:35,282個*5元+1,367個*6.5元+94個*1元+稅9,270元=194,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血糖儀下蓋脫漆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退回之血糖儀下蓋30,661個(下稱系爭下蓋30,661個),其中有數千個非原告加工,係其他廠商加工;則其他廠商加工貨品亦有瑕疵,表示該瑕疵非原告造成,而係出於被告提供之血糖儀下蓋塑材所致。
⒉被告未受損害:被告退回之系爭下蓋屬於原告耗材,由於加工業製程會有不良品,故報價時納入該產品加工難易度,判斷合理之不良率,並反應在成本內。原告依慣例在報價單上註明不良率為5﹪,亦即被告必須額外提供訂單數量5 ﹪之耗材,系爭下蓋數量在兩造合作期間不良率總數量之內,故被告未受損害。再者,上開耗材費用由訴外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鼎公司)負擔,被告亦無受損。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有承攬關係,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283,526 元報酬計算式不爭執。
㈡原告在本件之前所交付之血糖儀下蓋有瑕疵(非本次請求報酬之貨品),該瑕疵為原告所致:
⒈五鼎公司驗收血糖儀下蓋後發現有脫漆之瑕疵,瑕疵品數量總計32,028個,被告委請訴外人朔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新公司)加工,經重工後僅改善其中1,367個,被告於102年4 月23日將剩餘即系爭下蓋30,661個退回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聲稱非其噴漆所致,係被告生產塑材問題,而拒絕改善。
⒉然自朔新公司重工後改善之系爭下蓋1,367 個得順利由五鼎公司驗收完成,可知瑕疵並非被告生產塑材問題,而為原告加工噴漆所致。故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即屬未完成工作,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被告因原告加工所致瑕疵受有413,924 元損害,以此主張抵銷:五鼎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下蓋每個單價2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加工單價6.5元,差額13.5 元即為被告之損害,是原告拒絕修補而退回之系爭下蓋30,661 個,合計損害413,924元(計算式:30,661個*〈20元-6.5元〉=413,9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413,924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報酬283,526 元,故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2紙及發票2紙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2年4月23日退回30,661個下蓋予原告。
㈢五鼎公司向被告採購血糖檢測儀下蓋單價20元,原告加工費用單價6.5元。
㈣被告退回30,661個下蓋,因抽檢後不良率到達一定標準而遭五鼎公司退貨。
㈤被告尚有加工費283,526元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013年3月份請款明細表、2013年4月份請款明細表、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就上開請款明細表及283,526 元報酬計算式,雖無爭執,惟以原告加工之血糖儀下蓋有瑕疵,故原告未完成工作。另以系爭下蓋30,661個瑕疵為原告所致,故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原告報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為被告上開辯解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告以原告加工之血糖儀下蓋有瑕疵,故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觀之上開3月份請款明細表,血糖儀下蓋出貨數量為9,072個、請款數0個、未請款數量為32,028個、金額為0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下蓋32,028個並未請款。再觀之上開4月份請款明細表,血糖儀下蓋出貨數量為0個、請款數1,367個、不良數30,661個、請款金額為8,886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下蓋30,661個即被告退回之數量並未請款。從而,原告請求之報酬係扣除上開系爭下蓋30,661個,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應屬誤會,而難採信。
㈢被告以系爭下蓋30,661個瑕疵為原告所致,故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原告報酬為無理由:
⒈系爭下蓋30,661個因檢測有脫漆情形而遭退貨,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五鼎公司出具之廠商進貨不良品通知單及脫漆下蓋為證(見本院卷第39、69、187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芬蔚結證稱:原告加工之血糖儀下蓋會脫漆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李金霖結證稱:原告加工之下蓋會脫漆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背面)。惟上開退貨流程係以抽驗方式不良率,因達一定標準而退貨,並非逐一檢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4 頁),並有證人林芬蔚結證:以抽驗方式檢查,如比例超過,會整批退貨,不是每一個都檢查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足見系爭下蓋30,661個是否均有瑕疵,徒以退貨並不足以認定至為灼然。
⒉系爭下蓋30,661個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一節:被告主張瑕疵係因原告噴漆所致,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使用脫模劑,因脫模劑殘留而脫漆,故脫漆為被告生產所致等語。從而,系爭下蓋為被告生產後交予原告加工,故應究明脫漆原因係產品本身或噴漆造成。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觀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金霖於本院結證稱: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為董事長特助,兼品保部主管,負責血糖儀檢測,伊就血糖儀下蓋脫漆成因不是很清楚,伊曾參加五鼎公司於102年3月5 日舉行之會議,就脫漆問題提到兩造均有問題要釐清,就製程部分,被告是射出成形的問題,原告是噴漆的問題,印象也有請伊公司到原告查驗噴漆過程有無問題,伊印象中沒有很明確。五鼎的副總說被告是否有噴脫膜劑,當下伊說沒有,如果有噴整批產品都不行,脫模劑是一層油,只要有噴脫膜劑現場就會有油污,這在製程中就會判定不良。之後五鼎說是否為原告噴漆過程有問題,然後說被告是定作商應該去原告公司看看。脫漆的問題都不知道在那裡,原因都不知道怎麼知道要如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可知兩造均有可能為脫漆之原因,原告主張瑕疵應為被告噴脫膜劑雖無可採,惟依證人李金霖證述內容,亦無從斷定瑕疵原因即為原告造成,故自證人李金霖證述,無從判定血糖儀下蓋脫漆之確切原因。
③證人李金霖雖證稱血糖儀下蓋遭退貨時,原告並無爭執為被告生產材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原告無爭執非等同承認瑕疵為其所致,蓋當時無從預料事後之處理甚明。
⒊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下蓋30,661個瑕疵均為原告所致,依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述,尚難推認。是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血糖儀加工,而交付有瑕疵之下蓋32,028個,反訴原告請求修補,而遭拒絕,另行委託朔新公司施作,重工後改善1,367個,尚有系爭下蓋30,661 個無法修補。五鼎公司向反訴原告採購血糖儀下蓋單價為20元,扣除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費用單價為6.5 元後,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13,924元(計算式:30,661個*〈20元-6.5元〉=413,9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反訴原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反訴被告之報酬請求抵銷,抵銷後尚有130,398元(計算式:413,924-283,526=130,398)。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39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下蓋30,661個瑕疵為反訴原告生產所致,非其加工造成。系爭下蓋30,661個係在兩造契約容許耗材之數量範圍內,反訴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亦非如上開計算式,亦即五鼎公司採購單價雖為20元,扣除給付予反訴被告之6.5 元後,其中尚包含耗材、利潤、管銷、運費及反訴被告5 ﹪耗材費用和檢驗費用等,應剔除上開費用始為反訴原告之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見甲、貳、四、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是不贅述。故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