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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楊明箴

  • 原告
    黃鈺雯
  • 被告
    田安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田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7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調解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興路181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路段設有2 組「慢」字之未劃向標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體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又原告因本案受傷支出醫藥費10,676元、營養費19,700元,且因原告本從事家庭保母工作發生本案後至今無法正常工作,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以上合計為150,376 元。 (二)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855元,被告前亦曾支付紅包3,000 元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28,00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確實均有過失,並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沒有意見。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 巷口發生車禍,前開車禍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體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本院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已於102 年6 月8 日先行賠償3,000 元,強制險部分亦已理賠10,855元,故原告於起訴前已獲被告方面賠償13,855元。 (二)此外,被告駕駛訴外人田慶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支出修理費30,600元,;且被告另代原告墊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修繕費28,000元,爰主張依法抵銷。 (三)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故應依過失比例扣減之;至原告請求之營養費19,700元部分,非屬必要,應認無據,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興路181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路段設有2 組「慢」字之未劃向標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體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證;而被告所為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 號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及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兩造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7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37頁背面),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進行診治,計支出醫療費10,676元乙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9頁),核屬相符,應堪信採。惟其中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102 年5 月6 日其他費用60元、102 年7 月10日其他費用200 元,合計26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須,是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之費用26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0,416元【10,676-260 =10,416】。 ⑵、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0,41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19,700元之營養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且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非醫囑所必需,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因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從事保母工作,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為國小畢業,100 年、101 年所得金額分別為0 元、9,49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工,100 年、101 年所得分別為193,428 元、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6976號卷第6 頁、第9 頁面)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7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0,416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80,416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行經肇事路段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60%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32,166元【計算式:80,416×(1- 60%)=3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所有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8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11元【計算式:32,166-10,855=21,311】。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1、被告辯稱伊因本件事故已於102 年6 月8 日先行賠償原告3,000 元,並代原告墊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修繕費28,000元,且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支出修理費3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乙紙、估價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行車執照及委託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6頁、第50頁)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前曾交付紅包3,000 元及代墊機車修理費28,000元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訴外人田慶大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縱上開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其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汽車所有人田慶大,而非被告。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田慶大目前該車使用人為田安榛,今日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完全由目前使用人田安榛負責,與車主田慶大無關」等情,尚難認訴外人田慶大業將上開自小客車修復債權請求權合法讓與被告,是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繕費30,600 元部分予以抵銷,自非適法。 2、次查,被告前既曾支付原告紅包3,000 元及代墊機車修理費28,000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為可採。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機車修理費即11,200元【28,000× (1-60%)=11,200】,經計算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11元【計算式:21,311-11,200-3,000=7,11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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