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 原告
-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水風
- 被告
-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經議價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5,500 元、205,000 元成交,稅後金額合計為325,500 元,並提供報價單為被告確認用印回傳文件、聯絡資料及成品照片。
(二)又原告當時因與被告間尚有他案,以致請款作業疏失延誤,自行多方查證及確認達麗住宅案尚未向被告請款後,遂於102 年10月間聯絡被告、傳真予被告101 年至102 年間配合案件請款資料;而雙方長久配合模式為先行出貨,嗣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開發票回郵請款,付款方式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款項,被告郵寄支票時則會附支票簽收回條。詎原告屢與被告聯絡請款事宜,被告皆以公事繁忙推託,迄今仍未給付。
(三)另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業由被告拿去報稅,而報價單上雙方均有簽名,並有出貨前外箱之拍照照片,時間亦為101年4月17日。而本案件確係發生於101年4月間,原告有進行拍照,亦有員工出差紀錄。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買賣貨品財物,雙方依法應當面點交貨品,也應有簽收單據為證,依原告說明事隔近二年,令人不能接受;且原告提出之資料多為傳真非親筆簽認或合約及用章,今資料已不留存,何能令被告草率答應付款。又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字跡模糊不清,數量實難以計數,況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抬頭有以常佑公司及毅力公司二種,雙方對照表單程序之報價,讓人有所誤解,且多為影印如何認定真偽?
(二)原告若有交付貨品,依程序當係由承攬者送達,原告稱係由被告叫貨車載運,亦未提出交貨買貨簽收單。況本件事隔已久,是否有發包完成也有查證必要,往往也有報價完喊停或暫緩之情形。至依存證信函說明先收發票,純屬當時雙方協議,待查證清楚後,再依折讓單抵扣,然原告未依協定失信即先行起訴,被告將折讓單寄回原告又遭原告退回。
(三)對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證詞,說明如下:
1、配電盤為重物,未送到被告公司何以達成買賣?若再沒有簽收又何以成交,又如何批准請款?而被告報價給其他公司時未註明負擔運費,也是要送達到買者指定地方,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也未載明運費部分。原告稱被告自行取貨,也應有簽收單據。
2、又原告就照相日期口頭宣稱101 年4 月17日,然照片上並無101年4月17日之記載,況照相怎麼照都有顯現照相日期時間之紀錄,如何證明為被告製作之物品?再者,配電盤之盤名內容及規格幾乎都相同,如何認定照相部分係被告公司物品(一般盤之命名例:MP,M表示主盤main,P表示PANEL,盤名大都相同)。
(四)達麗住宅是否發包或自行製作及請款流程說明如下:1、達麗集合式住宅配電盤有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然因距今已久故被告手上並無原告之報價單或交貨單簽收紀錄,被告至今均以為全部係被告自行施作。
2、一般公司往來請款流程所附請款資料為:
⑴、開據當月請款發票。
⑵、附報價請款內容。
⑶、請款證明簽收(交貨單)。
⑷、試驗報告或改善資料報告(經檢查後認可資料)。
⑸、附件如型錄材料證明文件。依上述資料寄予買受者公司確認、檢查無誤後認可付款。
(五)對原告公司會計接洽過程說明:
1、原告公司女性員工於102年10月間來電稱本筆款項未請款,當時因對方態度良好,故被告答以會回去查證看看。嗣於同年11月間,原告公司會計打電話稱其有去會計事務所查證有無開發票之事,被告則回稱最近較忙碌會撥空去查,越數日被告主動去電原告公司會計說明被告並未查到報價單及簽收資料。嗣後原告公司會計再次來電追問有無查到,被告當時因在開車顧忌安全,故稱再給伊一點時間,不要逼伊,目前手下工作在驗收,3月份較有空檔會撥空查清楚及回覆,並經原告公司會計同意。
2、又原告公司會計稱可否先讓其開立發票,並說明原告公司老闆不知悉,不能告訴老闆,希望被告能同意,而被告因見原告公司會計態度良好,為讓原告公司會計向原告交代,遂同意原告公司會計先開立發票,若3月份查出當時有付款,再以折讓單相互抵扣,並經原告公司會計同意。嗣原告公司會計將發票寄予被告後,旋於103年1月提告,顯未具誠信。
(六)此外,原告所提之二張工程報價單,其中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 月6 日,另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 月3 日,然第二張報價單日期為101年4月2日,原告提出報價單距發票提出請款時間即102年12月,期間相距2年8個月,故主張時效抗辯。又傳真日期比報價日期相差一年,一般傳真顯示日期一定是同一天,原告顯然資料不實。又被告原以為達麗案之配電盤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今原告宣稱達麗案配電盤為其所承製,惟這段期間原告所作之配電盤8紙由業主提供資料共產生62項錯誤及瑕疪,若原告確定達麗案之配電盤為渠承製,則錯誤及損失自當由原告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經議價後分別以105,000元、205,000元成交,稅後金額合計為325,500元,並已交貨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不否認確有上開二筆訂單,然以其並無保留原告報價單或交貨單簽收紀錄,無法認定兩造是否成立買賣或原告已完工交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是否成立契約?該契約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5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交其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傳真報價單、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報價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然辯稱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字跡模糊不清,報價單抬頭有以常佑公司及毅力公司二種,且影印資料無法認定真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志全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自承:「(法官問:達麗住宅的配電盤及風扇工程是否你本人與證人郭建彰接洽?)是的。(法官問:那你應該很清楚有無發包這兩筆給原告?)有這兩筆訂單,但因為沒有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付款。…公司帳目沒有發現這兩筆,也沒有付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郭建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報價單】本件是否由你負責?)是的,左下角有我的簽名。(經過情形?)當初原告公司向被告以10萬9,800元報價代工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經過議價後以10萬5,000成交,雙方以傳真方式作確認,由被告公司提供鐵箱及無熔絲開關、自動功率因數等主要器材,即工程報價單上的沒有註明單價的部分,議價成立日期是在101年4月5日,成立後約一、兩個禮拜,被告就交付這些器材給我們製作,達麗集合住宅共有兩筆交易,另外一筆是20萬5,000元成交,這兩筆交易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派車來原告公司取貨,公司的作業習慣在出貨之前會拍照留存,我不是很肯定,這兩筆是一起出貨還是分多筆,因為這兩筆我們都沒有負擔運費。(客戶如果自行到公司取貨要經過那些流程?)我會跟客戶確認來取貨的時間,我不確定被告公司是委託貨運公司或是他們自行來取貨。(是否需要簽收?)因為本件運費不需要我們負擔,所以我們沒有經過簽收。(另外一筆二十多萬的訂單有附嗎?)一樣沒有。剛剛經過查證,我們拍照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你是與被告公司誰接洽的?)被告本人,我在報價及議價過程都是跟被告本人接洽的。(你後來跟被告公司確認取貨時間也是跟被告本人聯絡嗎?)是被告通知我們他要派車來的時間,我不確定本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是被告公司另一位小姐通知。…(為何兩張報價單的抬頭不同?)報價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客戶提供他的需求由我們填寫價格,就會用我們公司自己的抬頭做報價,另一種是由客戶提供報價單,由我們填寫價格,所以會形成報價單有不同的抬頭。(公司的請款流程?)當交貨後會由我們會計向客戶請款,跟客戶聯繫交貨是否已經完成,看客戶是否同意我們開發票請款,若客戶同意我們就會寄發票給客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明確。又徵諸原告提出郭建彰寄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分別為「日期:2012年4月6日。主旨:達麗案鈑件材料問題。內容為:再補充一個問題,ATS控制器上的正常側、發電機側、輔助接點要不要拉到端子台?做法要與你廠內的ATS統一」、「日期:2012年4月6日。主旨:達麗案鈑件材料問題。內容為:涂老闆,外門板內側的控制部品盤底板欠一片,但是多了一片分電箱內門板,欠ACB的紅綠指示燈;另外請確認ACB是否需要加裝SS做手動自動?自動時發電機啟動訊號也啟動ACB,省去停電時還要人去操作ACB」、「2012年4月18日。主旨:達麗控制圖」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原告於101年4月間確係有提供被告關於達麗集合住宅之配電盤主要器材供被告組裝配線,否則證人郭建彰豈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間討論關於達麗集合住宅之鈑件材料及控制圖等事項。
2、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配電盤之主要器材係由被告所提供,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造間之交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契約。又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所示,其上就商品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總價、議價結果及是否含稅等均已記載明確,且經證人郭建彰證述如前,是兩造交易過程,顯係就被告公司所欲發包之工程項目,或先由原告進行報價,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再蓋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回傳;抑或由被告以工程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向原告詢價,原告以該工程報價單報價蓋印回傳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再蓋印回傳予原告,而直接於兩造間發生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屬成立;又承攬契約本屬不要式、不要物契約,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書面契約,且配電盤未送到被告公司故契約未完成云云,應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組裝完成配電盤並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101年4月17日配電盤外箱拍照照片及照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74至76頁),並經證人郭建彰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所承包之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並就原告於102年12月11 日因銷售上開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作支出憑證而申報稅賦(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衡情原告如未組裝完成配電盤,被告如何履行其所承攬之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工程?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應堪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欺騙,伊係與原告公司會計稱發票先收,如查證並無此筆貨款即開折讓單退還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於103年2月26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3頁),該折讓證明單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開立,且原告公司會計傅旭佳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這件交易是何時向被告請款?)102年10月間我整理達麗住宅工程案時,發現達麗住宅追加風扇修改工程有向被告請款,但本件沒有向被告請款,我先向我們公司的會計事務所查證我有無開發票,確認沒有時,我用電話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法定代理人聯絡,告訴他我漏了這筆款項,也請其確認,但他多次回我公事繁忙,不要逼他,直到102年12月份他才說我應該不會騙他,叫我開發票給他,我是開102年12月11日,應該在隔天就寄給被告,直到我要請款時,他仍推說公事繁忙不要逼他,他還要時間,他有說103年3月份會跟我講,但沒有講要付款。」、「(客戶有何情形會開折讓單?)客戶在有退貨情形或價差情形時會開折讓單,但須經雙方同意。(折讓單的意思為何?)例如我賣出五萬的貨,客戶退一萬元的貨,客戶可以開一萬元的折讓單讓我抵稅。(你是否為公司會計及負責人的配偶?)是的。(如何證明被告與你們有此交易行為?)我之前有檢附資料。…我沒有答應開折讓單抵扣,因為並沒有退貨的情形。」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第59、60頁),故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同意開立折讓單乙節為真。此外,觀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其中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由此可見,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後,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此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事實,反之,若未為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事,卻仍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則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既未有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會計曾同意其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難為信採。
5、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月6日,另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月3日,且原告請款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期間相距2年8月,故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4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至上開二紙報價單傳真日期雖載為2011年4月(即民國100年),然此應係傳真機日期輸入錯誤以致產生與報價單上所載日期「101.04.02」不符。第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1年4月17日完工並拍照後交付被告,則原告自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工程既經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施作,並於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325,5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