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鄭義勳 被 告 陳文富即威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即債務李昀儒為擔保債權,前於99年9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1,280元、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李昀儒僅部分清償,原告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昀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李昀儒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又於102年8月間,原告查知債務人李昀儒受僱於被告,撥薪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即本件被告之通訊處,原告為實現債權,旋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李昀儒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月字第2457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02年8月29日送達移轉命令,諭被告對債務人李昀儒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接獲上開移轉命令時,即不願履行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是依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之規定,債務人李昀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文富即威信工程行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8月26日核發之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執行命令於63,36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11元與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範圍內,自 102年8月30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李昀儒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對於獨資商號為送達者,僅其負責人得受領送達,未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送達者,不生獨資商號已受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16日雄院高100司執物字第100133號債 權憑證、本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7月19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8月26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執行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商業抄本(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7至50頁)等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4570號票款執行全案執行卷宗,查明原告係於102年7月1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16日雄院高100司執物字第100133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昀儒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9日核發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昀儒向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02年8月26日核發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移轉命令,即將上開扣押債權以該命令移轉予原告,並向被告威信工程行之通訊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2送達,然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送達機關退回,嗣上開移轉命令亦未再向被告陳文富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或威信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址即新 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00號5樓之4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8月26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4570號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李昀儒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6日核發之嘉院貴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李昀儒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