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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告
朱慶文
被告
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茹
訴訟代理人
官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萬德於民國102 年8 月底代表被告與其聯絡,委託其施作湖口鄉陸軍542 旅官舍工程,包含泥作外牆粗底、外牆防水、抿石工程,其於102 年9 月1 日施工,至同月26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60 元,吳萬德已給付20萬元,尚有238,960 元未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其施作系爭工程時,吳萬德告以陳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吳萬德」即可進入營區,且吳萬德說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慶公司)是其所有,營區工程均為其所承接,且工程驗收均為吳萬德主導,亦稱發票不必先開立,故其相信吳萬德為威慶公司老闆等語。

㈢為此,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96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其委託吳萬德施作,並已交付吳萬德工程款,其不認識原告,並非其委託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有所爭執。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係以「吳大哥湖口營區」為對象,並非被告。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5 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李克茹、股東為官瑞枝,均無「吳萬德」在內,是原告上開舉證委難證明吳萬德受被告僱用,或為威慶公司負責人至明。

⒉佐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領工程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9-41 、46頁),該合約書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新德鴻工程行」負責人「吳萬德」,收據載明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資,並有吳萬德之簽名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吳萬德間有承攬關係,非無可信。

⒊另原告於審理期日表明不傳喚吳萬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就卷內證據,實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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