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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告
陳宗基
被告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信宏

      盧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至103 年8 月6 日自請退休止,於被告公司任職達24年。又依特休天數試算表計算,原告於103 年8 月止,應有28天之特休,而原告於103 年僅休假5 日,未休假天數為23日,被告所提96年度工會協商改變特別休假給予規定,即改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由滿一定期間之後的給與為預先給予方式,倘依此規定形成原告在服務滿23日後之103年度要請求休一天的特休假而不可得之現象,足證被告公司管理完全未按法律規定、漠視勞工權益及顯失公平正義。原告工作至102年12月9日就滿23年,應有28天休假,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予滿23年之28天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就應休未休之日數23日部分,應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79年12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又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8 日透過勞(工會)資協商同意後,自96年度起特休行使方式暨年度保留天數變更在案,而此項調整係經勞資雙方協調同意公告實施,實施重點為:A 、當年度獲得之特休可先行(預先)排定使用。B 、當年度末可將未休完之特休保留至次年度使用(上限14天)。C 、剩餘特休(大於14天部分)不得轉換代金,故原告所主張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應有特休28天依規定已請休完畢,並無因終止契約(退休)而未休。D 、預給休假是指每人於當年度當職月屆滿後所得之特休,若離職日在當年度到職月份之前,且已使用了預給特休,則由其薪資中扣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部分工資,實屬無據。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雇雙方勞動最低條件,所謂強行規定是指勞雇雙方之約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範,並不代表不能優於勞基法(即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範)。

㈡、原告102年可獲得28天之特休部分,而每年度之假卡皆載明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特休及休假狀況,從101年度結餘轉至102年度,假卡上也載明102年12月起有28天特休。又原告在102年1月1日起即知其當年度有40.5天(12.5+28=40.5)特休可供其請(排)休,從1月1日至7月3日已將12.5天行使完畢,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也依規定將28天特休請休完畢,倘若原告所述有應休未休之特休,試問原告自上開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所休之特別休假為何?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自請退休生效,原定當年度可行使之29天特休因服務未滿(達)12月10日故無法使用。至休假紀錄表上記載至103年7月25日仍有特休23.5日乙節,因原告已超額使用103年12月10日才可獲得之29日特休(休假卡上方亦有記載)所致,即原告自103年6月24日至8月1日所使用之5.5天皆為原告尚未取得之特休日。再者,因原告於103年8月6日提出自請退休(非強制退休),才會讓原告請休那5.5天,假卡上才會有特休餘數23.5天(29-5.5=23.5)。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79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3 年8 月6 日自請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至102 年12月9 日止,已工作滿23年,於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28天,然其於103 年度僅休假5 日,未休假日數尚有23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日數23天之工資,計5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應休未休特休之工資是否有據?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達23年7 月17日,依前述規定,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起,應有28天之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前於95年12月8 日發行,96年1 月1 日起實施社內特別休假修訂連絡,其中規範96年度假卡特休欄位,併記載前年度休假天數(94年度保留之剩餘特休【上限14日】與95年度實得特休之加總)及本年度(當年度預給特休,預給特休乃指每人於當年度到職月屆滿後所得之特休。若離職日在當年度到職月份之前,且已使用了預給特休,則由其薪資中扣還予公司),自97年度起假卡特休關於前年度之欄位乃指前年度剩餘特休,其保留上限為14日,大於14日以上以14日計;不足14日者以實際填寫等情,有社內特別休假修訂連絡及計劃特休及事前請假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第62至66頁、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曹怡芬、余自強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認上開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理,然該社內特別休假修訂連絡既經被告公司與勞方進行協商後所制定,且經公告於公司,為被告公司員工所周知,復未有違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規定,原告自應受該社內特別休假修訂連絡所拘束。此外,復經證人曹怡芬、余自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㈢、且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時已屆齡退休,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就次一年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一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雇主亦無於年度終結時即預先給與員工次一年度特別休假之義務。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謂因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故雇主不必發給新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查依被告公司制定之社內特別休假修訂連絡規定,原告於102 年度之計劃特休即事前請假紀錄表業已預給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28天,103 年度計劃特休及事前請假紀錄表上前年度欄位記載14(即屬102年度剩餘之特別休假),而本年欄位29之記載乃屬被告預給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既已將前年度(即102 年12月10日任職滿23年之特別休假)休畢,此有計劃特休即事前請假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自行辦裡退休,工作並未滿一年,當無103 年12月10日工作年滿24年年資之29天特別休假,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應休未休日數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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