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 原告
- 林秀月
- 被告
- 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加臻
- 訴訟代理人
- 彭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第六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扣取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將管理費收據銷毀;嗣被告97年之主任委員周采蓁、邱國曼、彭子賢復向本院執行處扣押原告股票36,000元及執行費288 元。又被告監委、財委、主委等假借鋼筋裸露、腐蝕,化糞池、下水道等原因施作工程水電,實則挪用公款、浮報工程款,且不願交付財務報表;復未經住戶188戶開住戶大會同意,假借工程挪用公款及偽造文書,顯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公款等罪嫌。此外,被告所選出之委員亦非合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管理費36,288及94年至96年12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8元,及自97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住戶大會於103 年6 月14日曾開污水工程168 萬元之議案,原告有在場,嗣有三家廠商進行投標,並經住戶大會同意,且黃加臻為合格之主委,並經公所備查。又水管部分確實有腐蝕,並未有侵占公款之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彭子賢、周采蓁前於97年間,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94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6,000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98年3 月間,以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7年12月6 日曾繳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元,並曾於99年6 月17日繳納管理費6,000 元,被告及訴外人彭子賢及周采蓁等均未查明,亦善盡保管文件之責,致原告名下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執行拍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重複繳納之管理費36,000元,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288 元等情;嗣經本院於103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前揭判決亦已認定原告所提管理費收費單據繳費日期及繳交月份均非94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從認原告已就其餘欠繳管理費為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重複清償情事。是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返還溢收款訴訟既已確定,系爭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然今原告竟復基於同一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委偽造文書、侵占公款及背信等刑事訴追,並非民事訴訟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作此請求,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所訴事實於法不符,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