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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告
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被告
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麗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零件5萬元,共計80,500元,其中修理費用5萬元,已由原告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詎被告竟拒不賠償餘款30,5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甲車突然減速,反應不及而肇事,當時原告表示毋庸賠償,嗣又反悔。且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因其年紀大,無工作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車輛委修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7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2.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甲車駛於其同向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不注意而碰撞甲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 紙可佐,又其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一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甲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等語,惟為甲車駕駛人曾麗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被告並未舉證,即難憑採。綜上,被告所辯均委難採信,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萬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1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00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502元(計算式:工資30,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002元=35,502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上開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其5 萬元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信屬實。

2.從而,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502元業如上述,原告固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係理賠零件費用等語,然原告之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一體性,自不得任令切分為零件損害或工資損害,否則,無異迴避上開折舊規定。準此,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理賠5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甲車修復費用35,502元未逾上開5 萬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倘若准許,即屬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0,000×0.369 =18,450                          │
├─────┼────────────────────────┤
│第二年折舊│(50,000-18,450 )×0.369=11,641.95            │
├─────┼────────────────────────┤
│第三年折舊│(50,000-18,450-11,642)×0.369=7,346.052      │
├─────┼────────────────────────┤
│第四年折舊│(50,000-18,450-11,642-7,346)×0.369=4,635.378│
├─────┼────────────────────────┤
│第五年折舊│(50,000-18,450 -11,642-7,346-4,635)×0.369=  │
│          │2,925.063                                       │
├─────┴────────────────────────┤
│折舊後之金額:                                              │
│50,000-18,450-11,642-7,346-4,635-2,925=5,002               │
├──────────────────────────────┤
│備註:                                                      │
│一、零件50,0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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