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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卓信助
被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費。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應付新臺幣(下同)47,200元、稅額2,360元合計49,560 元,被告已支付30,975元,尚欠18,585元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查核單、應付款項明細及設定解除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為104年2月10日。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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