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 原告
- 佳昇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胡瑞琴
- 被告
- 邱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委請原告修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9元,被告當日未給付,原告體諒乃允被告欠款,詎料被告僅支付8,000元,尚欠9,939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修單、欠費明細、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