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麗玉
- 當事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原 告 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到期日為102 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珮瑤與夏珮玲係好友,夏珮玲之夫陳佑昇,因想承接被告所發包之工程,為求承包工程收到工程款後,得以開立發票,供被告公司內部作帳,102年5、6月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提議欲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於102年7月1日將大小章交予夏珮玲,陳 佑昇再去夏珮玲處領取。原告從未授權陳佑昇用印簽發票據,訴外人陳佑昇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且原告並未替陳佑昇投保勞、健保,亦未發放薪水予陳佑昇,陳佑昇除向原告借用名義開立發票外,難謂陳佑昇有權對外代表原告。反觀陳佑昇代表被告參與苗栗縣政府之「苗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之工程標案(下稱苗栗縣標案),可知陳佑昇有長期對外代表被告,並與苗栗縣政府接洽標案相關事宜之事實,依工地會勘記錄顯示,被告與陳佑昇在103年5月2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6日、104年2月12日仍繼續合作苗栗縣標案。陳佑昇亦證稱:原告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本票的事情,是直到本件訴訟後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等語(見104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頁),故若盜蓋者為陳佑昇,自屬票據偽造。又陳佑昇否認用印,且證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係空白本票,且無系爭大小章,而被告一方面否認用印,但其員工坦承持有過系爭大小章,並坦承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址、到期日等事項,均為其員工所載,由此判斷,系爭大小章應為被告公司人員盜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乃票據之偽造,並非票據之無權代理,自無適用民法第107、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若系爭大小章乃被告公司人員盜蓋,則被告屬惡意,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㈡、由證人王銘嬌證述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耀,確有指示公司會計,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被告僅空言原告有授權陳佑昇簽發票據,然未提出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證據資料,且由證人吳思萱於本院之證述可見被告公司人員在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時,不僅沒見過授權書,甚至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都沒見過。被告一再主張被證1契約為真,但 被證1契約第7頁明明約定本票金額、發票日應由發票人親簽,則被告公司會計王銘嬌,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指示下,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不僅沒有取得授權,還違反自己主張為真之契約。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1348號判決,被告在沒有取得文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亦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而無效,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否認陳佑昇有在簽約前,將被證1之合約,拿給彭佩瑤 過目,更遑論同意陳佑昇以原告名義簽約。且由證人陳佑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被證1之契約是被告因營運不好,想 向股東交代,透過證人陳佑昇配合製作之假契約,兩造間根本沒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先自稱在102年1月5日與陳佑昇 簽訂被證1之合約,然關於苗栗縣標案,苗栗縣政府係在102年1月16日才上網公告,且在同年月30日公告得標廠商,被 告自稱在102年1月5日就針對上開標案與陳佑昇簽訂被證1之合約,被告至少在得標前25日就知道自己會得標,甚至在標案都還沒有上網公告,就能在公告前11天知道標案存在,被告所述顯有不實。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是在102年7月1 日以後才透過夏珮玲將系爭大小章交付陳佑昇,被告稱被證1號之合約是在102年1月5日用印,顯非實在。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履約保證存在,亦係依據被證1號契約而來,被證1號乃假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亦無履約擔保合意存在。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耀違反約定且未經授權而指示公司會計填寫。雖被告一再強調被證1號之真實性,然 依被證1號契約第1頁所載,契約標的金額才5977萬,證人吳思萱卻稱契約標的金額為1億1千萬,兩者差距高達5000萬以上,明顯與契約記載不符。被告雖又稱5977萬是工資價金,剩餘部分乃材料價金,被告提不出雙方就材料價金之約定,空言工程慣例,更將契約標的金額灌水至1億1千萬,被告主張顯有不實。此外,被證1號契約上根本就沒有10%之約定 ,根本是被告片面之決定。原告並未承包被告工程,實際承包被告工程乃陳佑昇,被告所指涉發生財務問題、撤場之對象,應係針對陳佑昇。又被告稱陳佑昇自103年3月5日後開 始違約撤場,然依工地會勘記錄可知,陳佑昇在上開日期後之103年5月2日、103年6月16日,直到104年2月12日為止, 都還針對苗栗縣標案與被告繼續合作,依103年6月4日之工 地會勘記錄可知,陳佑昇不僅沒有撤場,且持續參與工程,該會勘紀錄還提到,103年6月時,工程落後之進度已下降至6.14%,可見被告不僅沒有終止契約,且到了103年6月時,進度落後20%之情形更是大幅改善,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條件,其後陳佑昇還參與103年6月16日、104年2月12日之工程會勘,又被告與龍峸公司之契約標的金額為8879.4萬元,而被證1號契約標的金額才5977萬元,依理陳佑昇先前已進行部 分工程,龍峸公司接手時,工程價額應該低於5977萬元,豈會爆增將近3000萬元,可知若非被證1號內容不實,就是被 證1號與被證14號是契約內容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依陳佑 昇庭呈之工地會勘記錄可知,陳佑昇在該日期後之103年5月2日、103年6月16日都還與龍峸公司負責人何宬憲共同出席 工地會勘,甚至103年6月4日、104年2月12日之工地會勘, 只有陳佑昇一人出席,若陳佑昇已撤場,何宸憲又已接手,又豈會出現兩人共同出席或只有陳佑昇一人出席之場面。被告自稱因違約而受有損害,當應提出相關損害證明之單據,證明損害存在,然被告迄今提不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明,被告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證1號契約第8頁記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被告根本沒有證明受有損害,如何進一步謂之損害不易證明,更遑論被告逕自跳過「損害不易證明」之前提,而片面主張預定型違約金存在。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證人陳佑昇於104年8月3日證稱:「我們本來是被告員工, 因為被告營運不好,要我們做一份合約給他們股東看。」、「契約訂定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不知道…契約跟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公司當時跟我們講說,作一份所謂的契約,要做查帳之用,所以要有公司帳戶,所以我才會向原告公司借用帳戶。」;復於104 年8月13日證稱:「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契約、本票的事情,因為有了本件訴訟之後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情。」等語。倘依原告及證人陳佑昇所述,被證1所示 之工程契約僅係一假契約,原告根本從不知道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存在,更不可能有履行該工程契約之內容,何以證人陳佑昇於104年7月16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板簡字第14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竟稱:「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惟被告要求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交付『由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林淇祥與原告』所共同發票之本票乙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下均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告與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並約定:『此本票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用』。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均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復於該案104年10月13日當庭證稱:「本票係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履 約保證之用」等語,可知當初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且亦與被告簽訂該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為繼續施作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遂由龍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峸公司)進場接續原告施作其未完成之工作。觀諸龍峸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相較,兩者格式、契約附件均為相同,且龍峸公司亦為該工程契約提出履約保證金而開立本票予被告,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確為真實,且乃係為履行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之部分工作,系爭本票則確實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在承包被告發包之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作內容委由其下包商渠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渠塘公司)施作。後因原告公司財務問題致積欠渠塘公司工程款,渠塘公司遂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6號)轉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渠塘公司在其起訴狀中亦表示陳佑昇為原告公司代表,可見連原告之下包商亦認為陳佑昇為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代表。如證人陳佑昇確為被告公司員工,則何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並且還替原告向被告請款,顯與常理有違,足證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原告與陳佑昇、林淇祥所合作承作,陳佑昇僅係協助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宜,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系爭工程契約乃原告於102年7月間囑託被告代為用印,並將簽約日期回溯押在102年1月5日,此並不影響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更 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苗栗縣標案雖係在102年1月30日始決標,在此之前,被告當然不可能會知道自己可否得標,然依照工程實務慣例,投標廠商在投標或得標前,本即會先行找好協力廠商,以確定廠商得標後有協力廠商可提供協助,不會在得標後才去找協力廠商。因102年7月始正式動工,為確立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遂於102年7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契約日期回溯押在102年1月5日。兩造確有簽定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思,系爭工程契約不因兩造於102年7月間補簽書面契約將契約日期倒填而失其效力。系爭工程契約雖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吳思萱代為用印,然此亦僅係代表被告乃係原告代為用印之機關,蓋原告既願交付其銀行印鑑章予被告,即代表原告甚為信任被告,此在一般交易情形並亦屬常見,不能依此即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確實存在之效力。被告不僅在102年7月1日後就系爭工程契約共支付至少2000萬之金額 予原告,且在102年7月1日前,亦曾分別於102年6月5日及102年6月6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另一帳戶 ,如原告否認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何以原告在102年7月1日前帳戶中會有上開匯款紀錄。再者,原告曾開 立被證2之發票予被告,而該發票上均載有系爭工程之請款 內容,不論該發票究竟係原告抑或係陳佑昇代替原告開立,原告均不可能不知發票之內容,蓋依照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須每兩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稅,原告豈可能均不知系爭契約之簽訂?益徵原告否認其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係由王銘嬌代為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後,再交由原告及陳佑昇等共同發票人簽名及蓋章,並非如陳佑昇所述在簽名、蓋章後始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王銘嬌代原告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日期乃係在102年8月9 日,然依原證2之原告帳戶資料所示,原告在102年8月9日尚有持其公司大小章從公司帳戶取款,如原告主張係陳佑昇抑或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陳佑昇於另案主張之起訴事實可知,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及陳佑昇所用印及簽名,陳佑昇僅係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非其所填寫,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證系爭本票顯非被告或陳佑昇所盜蓋,而係原告公司所自行用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 旨可知,被告公司前員工王銘嬌僅係原告代為填寫應記載事項之機關,系爭本票並不因其代為填寫即變成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 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縱由他人代為簽發,亦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原告應就其印章遭盜用或偽造之事負舉證責任。另被證1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7頁雖有載明「本票金額、發票日」應由發票人親簽 等文字,然該契約附件僅係一般常見之例稿,原告事後既願由被告代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亦不會因有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即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縱使本件係由陳佑昇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本票上用印,然陳佑昇與原告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本件原告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內部代理權限之限制,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此一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此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契約總價金為1億1仟萬元,其中5977萬元為工資價金,兩造就此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至於剩餘之價金則為材料價金,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有材料管控義務,故材料價金部分雖係由被告與材料商簽訂契約,兩造亦合意將之列為契約總價金,最終即合意以契約總價金1億1仟萬元之10%即1,100萬元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否則原告亦不會在被告公司前員工王銘嬌填寫該金額後,仍願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原告於103年3月間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已達20%,且因自身財務問題不願繼續施作,進而退場,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事由,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約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承包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原告為該工程之唯一協力廠商,原告至103 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20%,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為繼續施作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遂由龍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峸公司)進場接續原告施作其未完成之工作,復觀諸龍峸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相較,兩者格式、契約附件均為相同,且龍峸公司亦為該工程契約提出履約保證金而開立本票予被告,足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確為真實,且系爭本票乃係履約保證金等情。原告聲稱103年6月進度落後之情形有大幅改善云云,此乃因被告囑託後續接手廠商龍峸公司戮力趕工所致。又撤場當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可得請領之工程價金僅有約3100萬元,然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財務問題,遂讓原告溢領約800萬元之價金,原告 就此溢領之價金迄今仍未返還,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至少即受有800萬元以上之損害。被告既受有 上開損害,則依前揭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毋須證明具體之損害數額,仍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被告請求1100萬元之票款。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執發票日為102 年8 月9 日,發票人為林淇祥、陳佑昇、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彭珮瑤),票面金額11,000,000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9 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等,均由被告公司會計王銘嬌於102 年8 月9 日填寫。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透過訴外人夏珮玲交由陳佑昇;陳佑昇則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彭珮瑤之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原告是否承攬被告關於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工程?又系爭本票是否做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彭珮瑤之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經查,證人陳佑昇到庭具結證述:本票不是我開立的。本票當初我交給被告公司是空白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林淇祥也有簽名,因為本件工程是林淇祥與被告公司談的,章是被告叫我拿到台北開會的時候要我放在該處,因為契約還沒有弄好,隔二天他們拿下來,我再核對,至於本票蓋好的樣子我沒有看到過。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是交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蓋的。我簽名的時候,系爭本票是空白的,我直接簽名上去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王銘嬌到庭結證述:本票票據日期、指定人名字、票面金額1100萬元大寫、小寫、付款地址、阿拉伯數字是我書寫的,還有票面押的日期都是我書寫的。發票人不是我書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何人蓋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本票空白的是我開的,日期、金額、地址、指定人名字我已經寫好,就只有發票人、印章的部分空白。我寫好之後就轉交給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吳思萱到庭證稱:陳佑昇來台北的時候,契約還沒有打好,我請陳佑昇等我一下,當場要蓋章,但是陳佑昇說有事情,要趕回去,所以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印章放在我這裡,用印之後再通知陳佑昇他們取回合約。系爭本票除陳佑昇、林淇祥簽名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外,都是我們公司會計-王銘嬌所寫的,票據金額1100萬元也王銘嬌寫的。本票上的原告章與契約上的原告章是不同天蓋的,合約是我蓋的,但是本票不是我蓋的。陳佑昇交付印章時未出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之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被面至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原告所蓋印乙節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陳佑昇擔任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並將系爭印章交付吳思萱代為用印,是原告既將系爭印章交付陳佑昇,陳佑昇復交付予吳思萱,自推定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佑昇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工程契約關係,並主張其將系爭印章交付陳佑昇僅供開立發票之用,實未授權陳佑昇以交付之印章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原告與被告,陳佑昇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依證人陳佑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跟被告公司102 年開始一共做了4 個工程,在103 年已經結束3 件,剩下苗栗這一件還沒有結案,都是林淇祥去談的。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沒有授權伊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去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工程款要匯給原告公司,因為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是作查帳的,被告公司本身沒有能力去做工程,所以要請別家公司來做,所以被告公司找我們來做。那原告公司就純粹開立發票、資金往來。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是交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蓋的。從合約上可以知道合約都是不完整的。102 年1 月5 日這個日期要問被告公司,因為合約都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我只是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且因為我的名片印有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渠塘公司會認為我就是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的。契約訂定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不知道。我沒有權利授權給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銀行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契約跟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名片上面有原告公司的發票號碼、抬頭要給小包商開立發票比較方便。又因為被告公司當時跟我們講說,作一份所謂的契約,要做查帳之用,所以要有公司帳戶,所以我才會向原告公司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吳思萱亦證稱:實際上與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洽談之人為陳佑昇、林淇祥。陳佑昇交付印章時未出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之授權書。陳佑昇確實有代表被告出席苗栗縣政府工程的會議或者現場會勘,因為陳佑昇是被告的承包商。陳佑昇都是以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總共有7 件契約,有4 件宜蘭簽立1 份契約,花蓮是2 件簽立1 份契約,苗栗簽立1 份契約。都是陳佑昇、林淇祥出面來談,我在的時候沒有見過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人,文書契約都是我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系爭工程無論簽約過程或工程之進行均係訴外人陳佑昇、林淇祥與被告接洽,且陳佑昇曾將系爭印章交付吳思萱以蓋印系爭工程契約之用,然系爭本票並非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同時簽立,乃係證人王銘嬌嗣後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填載票據日期、指定人姓名、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情,堪予認定。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 頁關於「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親簽)⒈乙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⒉乙方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⒊金額⒋發票日(本票下方、兌付日留白)⒌乙方用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王銘嬌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及被告抑或陳佑昇以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已逾越發票人即原告之授權範圍。此外,縱認陳佑昇有以原告名義代收工程款,亦無從依據陳佑昇之前揭行為認定原告曾授權陳佑昇或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抑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彭珮瑤之印文,確係遭他人盜蓋乙節,應為真實。 ⒋次查,原告否認曾授權陳佑昇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授權陳佑昇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真實。而陳佑昇固負責系爭工程進度的進行及請領工程款事宜,然未包含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已如前述。據此,足見原告曾經表示授與陳佑昇代理權之範圍自未包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公司員工吳思萱亦自承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授權書,且未見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則縱陳佑昇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符合「由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前提要件;又原告交付印章予陳佑昇僅供請開立發票及領取工程款之用,亦如前述,則陳佑昇在所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復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顯已超出授權範圍,如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由原告就陳佑昇或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原告固曾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難依發票遽以認定承攬關係究竟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實難以此而謂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基上,訴外人陳佑昇或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非有權代理,亦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原告是否承攬被告關於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工程?又系爭本票是否做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頁記載:本票為作用於瑋力重機有限公 司承攬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用,如發票人未履行本合約,則同意甲方得逕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兌付日期並向合約內約定之管轄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發票人及/或背書 人均無異議,如乙方執行完畢並無待解決事項,本票自動作廢或退回。又被告與龍峸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日另行 簽定工程契約,並由訴外人龍峸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工程,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至28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0%,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系爭 合約書中並未明確約定關於工程進度落後之賠償或違約金給付事宜,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受有何等損害,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供作履約保證之用,縱原告確承攬被告關於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工程屬實,惟被告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令被告受有損害,故而,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系爭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衍生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尚安 ┌─────────────────────────────────┐ │附表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69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 │ 1 │102 年8 月9 日│11,000,000 元 │102年8月9日 │NO.508727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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