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傅曉瑄
- 當事人黃志祥、林素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原 告 黃志祥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前處,因脫外套不慎撞及站在後方之原告,致原告手持之手機摔落地面,致手機LCD 液晶板破裂、螢幕無法正常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 元,被告當日雖口頭允諾賠償,事後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證明該手機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位在其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未保護手機亦與有過失。且市面上已無銷售原告手機,該零件難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彼等於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排隊,原告站立位置在被告之後,被告當時脫外套,原告手機掉落地面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世強維修單估價單影本為證,堪以採信。被告就原告主張手機受損係因其脫外套所致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經查: ⒈原告提出案發時錄影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當日下午5點20分54秒:原告著條紋上衣,左手持手機。21分07 秒:兩手手持手機。21分12秒:站立原告前方者有向後甩之動作,原告手機掉落地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站立在原告前方,且有脫外套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原告手機掉落地面係因被告為脫外套而向後甩之動作所致,是兩者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站立其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有責任保護手機等語,惟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雙手持握手機,自較單手持握更能保護手機,而被告突如其來後甩之動作,自非他人所能預見。且雙方當時排隊,並非駕車行駛,被告所謂之適當距離,亦無依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手機零件難找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世強維修單,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福雅特約服務中心印戳(見本院卷第6頁) ,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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