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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告
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被告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按月計息1,500 元,詎於103 年1 月2 日清償期屆至,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工程糾紛,被告前所交付之13萬元係解決與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憶公司)間之債務。而被告因欲承攬盛憶公司之工程遂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借據及本票。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伊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2 次,共10萬元,1 次有還,另1 次則是工程進行結算時,以13萬元結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0萬元及借款5 萬元。又工程款部分確係與原告間之債務,然提不出相關資料。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104 年司促3294號卷第三頁)是由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貸與人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間向其借款5 萬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卷第3 頁)交予原告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惟辯稱上開借款5 萬元與另筆工程款10萬元部分業以13萬元向原告結清等語,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原告本件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主張對原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並請求傳訊證人焦玉明作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足證業已清償原告借款之相關資料;且細繹證人焦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張鈞翔曾經交給我13萬元,相對人張鈞翔跟他人有債務關係,但是對方我不知道,我在去年11月關出來,去年12月相對人張鈞翔在我阿姨家,相對人張鈞翔因為有事情出去,跟我說等下有人會來拿工程款13萬元,我就拿給他。對方是何人我不認識,我只是轉交而已。」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焦玉明交付現金13萬元予訴外人呂源增,然未能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另證人呂源增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承攬盛億生物科技公司之工程因衍生糾紛,原告委任我去向被告拿錢,講好是15萬元,到了現場,被告就減了2 萬元,只有給我13萬元,至於借款51,500元是另外一回事,與工程款無關。又被告承攬工程急需用款,所以在工地向原告借款5 萬元,這5 萬元沒有算到工程款裡面。結算時也沒有把這5 萬元一起計算,所以這是另外的,被告在工程中有另外借款5 萬元,是屬於工程款,就是已經跟被告談好,被告給我們10萬元加上該工程借款,總共15萬元,但是被告只給我13萬元,工程款借款是沒有算利息的跟本件系爭借款是沒有關係,系爭借款是單純的借款,不是工程款的借款,是有利息的。總共有2 筆5 萬元的借款。本件系爭借款與被告所述工程款借款是無關的。我提出的資料,被告有開立2 張支票共5 萬元,是屬於工程中的借款,不是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源增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兩造間紛爭亦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遑論,衡諸常理,一般人於償還借款時,本於避免遭二次求償之風險,當會要求取回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款憑證,而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卻未取回上開借據及本票,且該借據及本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陳清償債務情節亦與常理有違。基此,被告辯稱業已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乙節,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本人張鈞翔因需用錢,茲向立博科技股公司借新台幣5 萬元整。利息約定為1 分利率計算,於民國103 年01月02日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共計新台幣51,500元整。屆時未如期歸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情,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卷第3頁),足徵兩造就利息部分已有約定,且系爭借據並無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該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遲延利息。又本件借款清償期為103 年1 月2 日,期限屆滿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其中本金50,000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份,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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