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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告
徐芊華
被告
金虹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旭
訴訟代理人
馬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年8月8 日至被告所營之媽媽魚竹北縣政店門市購買無刺鱈魚,置於車上保冰袋,運送過程無虞,回家後立即置入冷凍庫,嗣於103年9月16日早上6 點由冷凍庫取出,處理過程發現有疑似腸子之不明物體,其將無疑慮之魚肉部分烹調成稀飯,餵食其一歲之子食用後,孰料翌日竟產生腹痛、發燒及嚴重腸套疊等情。其將有疑慮部分(下稱檢體)送交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請求檢驗。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回覆之函文內容「魚肉有蟲體疑慮」等語,足認被告販售之魚肉確有蟲體。

㈡其子罹患腸套疊後影響甚大,有吸收不良、日夜哭鬧、生長曲線下降及抵抗力變弱等情形。其陪同治療時暴露在X-RAY放射線下,事後發現懷孕,致孕期處於擔憂生下異常寶寶之壓力。

㈢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在其所營門市購買之鱈魚魚肉疑似有線蟲情形,經新竹縣衛生局於103年9月17日至媽媽魚縣政門市抽驗,並轉交高雄市衛生局查驗,並無發現鱈魚切片有任何異常情形。

㈡依據歐盟規範,海魚寄生蟲在攝氏-20度低溫環境下,超過48小時就會死亡,另依美國食品與藥品檢驗局(US FoodandDrug s Administration,FDA)規範,海蟲寄生蟲在攝氏-35度低溫環境下放置15小時以上就會死亡(參見臺大漁推第15期資料參照)。其魚貨產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於除去內臟(因寄生蟲多處於內臟)後,洗淨真空包裝,置於超低溫攝氏-60度冰庫環境中,以杜絕寄生蟲存活可能。

㈢其銷售之冷凍魚貨產品,於包裝上皆有標示:請務必煮熟後食用(依據歐盟規範,加熱至攝氏70度線蟲會死亡,臺大魚推第23期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3年8月8 日於被告所營門市購買無刺鱈魚,原告之子罹患腸套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4 日函覆原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消費者申訴案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之子罹患腸套疊是否因食用被告所販售之鱈魚所致則有爭執,析述如下。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亦有明文。參之本條增訂立法理由,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可知消費者應舉證所受損害係出自該商品,如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具安全性者,始由企業經營者就此舉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子罹患腸套疊係因食用被告販售產品一情,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病因。次觀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申訴時提出檢體請求檢驗,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並無該檢體之檢驗結果,是無從知悉該檢體是否危害安全。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有關台端提供之鱈魚切片(已拆封)魚肉中有蟲體之疑慮,依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一般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本局已依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令業者加強檢查,避免類似情況發生,以維護餐飲安全衛生等語,所謂『台端提供之鱈魚切片(已拆封)魚肉中有蟲體之疑慮』係指原告提出之食品有疑之意,非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確實有蟲體」,是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又上開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販售產品有安全之虞,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準此,原告未能提出其子罹患腸套疊係因被告販售產品所致,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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