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梁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天麗企業社訂購儀器(開運大師),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納,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552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計12期,每期繳款6,296 元;茲因被告與天麗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