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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家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梁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天麗企業社訂購儀器(開運大師),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納,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552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計12期,每期繳款6,296 元;茲因被告與天麗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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