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立順工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處,碰撞當時由訴外人溫梅禛駕駛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509元,共計16,50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訂。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看到對方(即甲車)就已經撞到,撞到才發現對方,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左右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09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96年8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96年8月31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3年7月24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051 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烤漆11,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1元=16,051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1月31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6,051元/原告請求16,509元*100﹪=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 數額:裁判費1,000元*97﹪=9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 ├─────┬─────────────────────────┤ │第一年折舊│509 ×0.369 =187.821 │ ├─────┼─────────────────────────┤ │第二年折舊│(509-188)×0.369=118.449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369=74.907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7.232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9.889 │ ├─────┴─────────────────────────┤ │折舊後之金額: │ │000-000-000-00-00-30=51 │ ├───────────────────────────────┤ │備註: │ │一、零件509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 │ 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