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範圍內,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於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期間,按月將陳世文即方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一點一給付原告;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移轉比例百分之零點六給付原告;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移轉比例百分之零點三給付原告;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移轉比例百分之零點二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98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4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1,298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 之範圍內,自被告收到移轉命令後,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 司執賢字第563號,依照該案件所發歷次移轉命令之比例移 轉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之薪資予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於103年4月17日收取債權移轉命令,裁定於1,298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自103年4月17日起直至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被告處離職止,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詎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薪津收取通知書及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559號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4月17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執行命令、薪津收取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755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102年11月起即在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陳世文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東院裕102司執 天字第8290號),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4月17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對第三人大合企業社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原告債權比例為1.1%),分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此移轉命令於10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又本院再於103年6月18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 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 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3分之1範圍內,按0.6%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另本院又於103年7月15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按0.3%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再本院復於104年1月19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3分之1範圍內,按0.2%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被告均未曾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1,298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之範圍內,將陳世文即方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部分,按債權比例(自 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按1.1%;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按0.6%;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按0.3%;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2%)給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僅因本院前開第4次執 行命令所命被告按債權比例給付及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敗訴,惟此就訴訟費用計算影響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