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原 告 佳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胡瑞琴 被 告 邱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委請原告修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9元,被告當日未給付,原告體諒乃允被告欠款,詎料被告僅支付8,000元,尚欠9,939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修單、欠費明細、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