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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
訴訟代理人
鍾兆松
被告
金昌建築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103年度新竹縣頭前溪流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上開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103 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3萬元。詎被告於10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經原告函文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約,系爭合約業於103年4月12日終止。原告依合約規定結算被告應給付419,854元,計算方式如下:1.被告履約期間(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違約金470,159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0項、第13項規定,實到人數不足或遲到早退情形,依每人/天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廠商如違反招標內容肆、工作內容,三、㈣規定者,按次計扣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由甲方(即原告)就應負廠商款項內扣除之。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共計短缺72人(6+66=72),及違反規定28次,違約金額為192,000元(計算式:1,500*72+3,000* 28=192,000)。

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項、第13項規定,檢查所見缺失或交辦事項承包單位應於限期或3日內改善完畢,每逾1日罰30分之1月服務費;廠商如違反招標內容第4條第3項第3款第5目規定者,按次計扣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由甲方(即原告)就應負廠商款項內扣除之。查被告月服務費為68,250元,履約期間缺失改善逾期日數為106日,及違反規定4次,罰款及違約金額為253,150元(計算式:68,250/30*106+3,000*4=253,150)。

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月服務費契約價金為68,250元)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查被告履約期間共逾期18日,違約金額為1,229元(計算式:68,250/1000*18=1,2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淤泥清理」及「綠地割草作業」廠商應依機關招標內容所定時程完成,每逾1日計扣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卻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檢價收受;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查103年3 月份綠地割草作業,被告應於該月31日完成,嗣經查驗僅完成全區5分之2面積,且完成區域多處未達合約規範,亦未於期限內改善,故採減價收受,是被告至103年4月11日止共逾期11日,違約金額16,500元(計算式:1,500* 11=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減價收受違約金6,280元(計算式:割草項目價金157,000*20%*20%=6,280),共計22,780元(計算式:16,500+6,280=22,780)。

⑸依招標內容第4條第3項第3 款第12目規定,經本局派員查合每日缺失達10處(含)以上時,扣管理維護費500元。查被告履約期間內2次缺失達10處(含)以上,故扣管理維護費1,000元(計算式:500*2=1,000)。

⑹以上共計470,159元(計算式:192,000+253,150+1,229+22,780+1,000=470,159)。

2.被告履約期間應收費用194,319元:

⑴103年1月服務費63,847元(計算式:1月3日至31日共29日,月服務費68,250/31*29=63,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3年2月服務費68,250元。

⑶103年3月服務費62,223元:①月服務費30,823元(計算式:3月1日至14日共14日,月服務費68,250/31*14=30,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為30,822元)。及②103年3月綠地割草作業項目價金31,4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卻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檢價收受;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查本項目經查驗僅完成全區5分之2面積,故價金為62,800元(計算式:原價金157,000*2/5=62,800),扣除減價金額31,400元(計算式:157,000*20%=31,400),為31,400元。故被告103年3月服務費為62,223元(計算式:30,823+31,400=62,223)。

⑷以上共計194,320元(計算式:63,847+68,250+62,223=1,94,320,原告誤載為194,319)。

3.綜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70,159元,扣除其應收價金194,320元及保證金156,545元後,仍應給付119,294元(計算式:470,159-194,320-156,545=119,294,原告誤為119,295),惟因被告未提送103年2、3月發票,服務費130,473元(計算式:68,250+62,223=130,473)部分無法扣抵,故被告違約金為249,767元(計算式:119,294+130,473=249,767,原告誤為249,768)。又因被告自103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直到重新招標期間,原告為維持生態治理區域正常運作,所發生之實質損害170,086 元,此係原告重新招標,且在重新招標期間,委由其他廠商履行本屬被告應履行之債務之支出。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53元(計算式:249,767+170,086=419,853,原告誤為419,854)。

㈢原告於103年9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結算過程,若有異議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無異議於文到10日內向原告繳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3年11月13 日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逾期原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至103年11月24 日止,被告均未繳納。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53元(原告誤為419,854)。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4月7 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103年5月16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103年5月28日金昌建築設備有限公司函、103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103年7月7日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03年9月1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暨檢附之罰款計算表、違約金、履約期間契約價金、10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103年11月13 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103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103年度新竹縣頭前溪流域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合約書及投標相關文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其受有其他實質損害170,086 元,堪可採信。

㈢至原告請求㈠、⒉、⑶103年3月服務費部分,有上開計算錯誤相差1元之情,列明如上,是原告逾1元部分,不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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