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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告
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妤
訴訟代理人
沈介英
被告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
訴訟代理人
宋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履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事宜,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該案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分四期給付設計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原告協助下,業已順利完成上揭勞務採購事項,並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2年9月3日結算驗收在案,原告已完成所有合約事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四期之服務費共21萬元;惟被告僅支付第三期費用之半數即70,000元,拒不給付第三期剩餘二分之一費用70,000元及第四期費用70,000元,總計共積欠達140,000元。原告就上開款項業已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3日以函文及103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102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印文非被告公司印鑑乙節,此乃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於101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合約附表一,並於101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合約主文,而後於101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宋熙仁議價,嗣原告將乙式二份用印後寄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用印,後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郵寄交原告,完成簽約程序。又本案於102年6月間完成第三次請款,原合約為14萬元,僅能請7萬元,原因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宋熙仁於102年6月5日稱員工虧空公司,公司財務吃緊僅能支付7萬元,待尾款時再一次結清。依勞務結算證明書記載,結案日期為102年9月,該時才向新竹縣關西鎮公司簽結,被告公司才能與關西鎮公所請領最後款項,原告前三次請領之款項均為被告公司於關西鎮公所請領到款項後,才會發款予原告,被告公司總經理宋煦仁稱已於102年6月第三次請款時結清款項,此乃不可能之事。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議價前,即與原告口頭約定該案委託服務之總價金為199,500 元,並依機關估驗撥款期程分三期給付(第一期35,000元、第二期94,500元、第三期70,000元),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形式之書面契約或備忘錄,亦未於事後授權任何代理人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又被告應支付之委託服務價金共計199,500元,已依口頭約定期程全額付清,並未積欠原告所稱之14萬元,且被告公司與機關或公司法人訂定契約,均有一定程序,首先簽約代表須取得被告之授權,其次由承辦主管製作契約稿本會簽相關人員及行政部門,經行政人員查證確認後,方可使用本公司之專用印鑑,而被告公司專用印鑑暨有二款型式,印模單,與其他機關已完成訂約程序之契約書尾頁,原告所提使用之戳印,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同,應有偽造之嫌。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27日及102 年6 月27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35,000元、94,500元、70,000元之統一發票共三紙予被告公司,上開事證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契約書付款辦法欄位所載撥付金額百分比(第一期35,000元、第二期105,000元、第三期140,000元),金額顯有不符。原告公司代表沈介英與訴外人傅耀明私下往來密切,曾於102年3、4月間參與訴外人傅耀明盜領公司公款事件,傅耀明曾於101年10月間將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並詐稱該案是由其負責,要求陳詩佩勿向其他員工提及此事(尤其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毓宏及訴外人宋煦仁),陳詩佩不疑有他乃將該契約交付原告代表沈介英。原告以虛假之合約向被告索要額外錢財,顯非善意之第三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間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工程已於102 年度完工,被告業已領取全部承攬款項105 萬元,有新竹縣關西鎮104 年4 月13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6 月27日分別支付35,000元、94,500元、70,000元,合計199,500元予原告。

㈢、支付命令卷所附合約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寄交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是否定有契約?

㈡、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是否定有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事宜,曾於101 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自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應係遭他人偽造,故系爭合約書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跟被告訂立契約,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費用簽訂合約是35萬元,我們還有14萬元沒付,共付了21萬元,我們公司這個案子是由我執行的,和原告簽約的是原告先將合約草稿EMAIL 到我們公司,我們跟原告約時間到我們公司討論契約事項,就工作分配有討論,是由沈介英、宋煦仁、傅耀明一起討論的,但是契約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契約書上所蓋的章是我們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樣式,我們公司有這樣的章,契約是我交給原告的,我忘記是誰交給我,傅耀明開會勘驗現場及部分的協調,其他主要是我及沈介英負責,我們公司和原告公司訂的合約書就是卷內的合約書,宋煦仁有貼公告傅耀明不在我們這家公司,情形不清楚。無法確認當時契約是誰拿給我的,不是徐毓宏拿給我的,工作討論當天徐毓宏不在場,我不清楚傅耀明及沈介英有作對被告公司不利的事情,有看過被證九的公告,貼出公告後我就沒有看到傅耀明出現在公司,我不確定何時貼出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宋煦仁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談的是細部工作內容,我談的是契約所附之附表。...支付命令之合約書看起來很像是我們公司的章,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證人陳詩佩既係本件工程之執行者,且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沈介英與被告公司員工傅耀明、宋煦仁等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內容細項進行討論後,復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將蓋印好之系爭合約書交付原告,縱系爭合約書上之印鑑非為真正,亦難為原告所得查知,且上開關於合約簽定之流程並未逾越常情。至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契約等情,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本件工程非屬單一、一次性之工程,具有一定之工作項目與流程,實難僅憑口頭即得以約定工程付款辦法、工作項目、工作期限等事項,進而約定工程總價,況且證人宋煦仁尚且須與原告談論工作內容細項分配,故被告所執前詞,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宋煦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價金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毓宏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原告談好了,只要跟原告談工作內容細部即可,徐毓宏說談好是19萬9仟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時擔任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時則稱:合約金額印象是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證人宋煦仁前後前述明顯矛盾,實難信採。且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兩造間之工程屬承攬契約性質,依前揭規定承攬報酬乃屬後付,而被告承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係於102年8月2日始驗收完畢,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準此,上開工程既於102年8月2日驗收完成,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自此始發放工程款,則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日期為102年6月27日,並已清償完畢等語,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不足採信。基上,綜觀證人陳詩佩之證詞、系爭合約書交付之情形及工程款交付之方式,堪認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應認兩造間就「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確定有系爭合約甚明。

㈡、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有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發包與原告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已給付工程款199,500 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且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有14萬元未清償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到庭證述相符,而證人陳詩佩既為本件工程之執行者,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言應不致有偏袒原告之可能,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意旨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102 年11月14日景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13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1126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主張其於斯時即催告被告付款,惟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已到達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遲延利息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3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4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淵嵐、沈彥峰、侯逸東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請求些微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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