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李維傑
- 被告
- 芊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預售屋建案,並簽立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建案所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產品價格雖屬昂貴,然其網頁上自述為「專業從事廚具及衛浴規劃設計、製造及銷售公司。多年來陸續引進歐洲優良品牌,在設計能力與品質追求上,精細工藝技術及魅力恆久的傑出設計,深獲各界好評」等語,原告房屋受廣告吸引故廚具衛浴設備均採用被告公司商品。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入住後,發現被告產品品質不佳:1.電腦馬桶(即免治型馬桶)部分:被告安裝於主臥室之免治馬桶沖水功能不佳,且遙控器無法控制,連續損壞2 次,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陸續發生相同問題,明顯係被告公司品管上之瑕疵,應給予消費者維修上之保障。
2.蓮蓬頭部分:
①被告公司配合預售屋建案安裝之蓮蓬頭係位於主衛浴內,因原告目前獨居,一般盥洗均使用次衛浴,甚少使用該蓮蓬頭,然103年12 月間,原告手握系爭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原告將鬆脫部份歸位裝回後,蓮蓬頭灑水周邊處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原告嗣向被告反應上情,經被告公司維修師傅檢查後,並未說明漏水原因,僅表示無法維修,經原告再次詢問,復表示若非被碰撞不會發生該瑕疵。然而,系爭蓮蓬頭座安裝在使用者之頭部位置,導水管順貼牆面,甚難想像使用者如何轉身碰撞?其次,原告甚少使用已如前述,使用時亦均以正常方式,並未碰撞,又有其他住戶表示其蓮蓬頭金屬與塑膠導管早已鬆脫。被告未積極分析研究該瑕疵產品之故障原因,向消費者詳細說明,反堅稱該瑕疵為原告碰撞所致,無非係將產品瑕疵推給消費者,有悖於其網頁廣告內容所稱之「品質追求」。
②本件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經被告委任之訴外人石建豪表示,系爭蓮蓬頭之「卡榫」裝置,係因該產品不耐摔而設,該瑕疵係外力或使用不當所致。然觀之市售之蓮蓬頭使用期限有5 年、無使用期限者可知,一般蓮蓬頭並不容易損壞,顯見該瑕疵問題肇因於系爭蓮蓬頭相較之下未如被告宣稱之「高品質」,亦或該蓮蓬頭並非正品。
③系爭蓮蓬頭與蓮蓬頭座結合處有一「卡榫」裝置,當蓮蓬頭與蓮蓬頭座結合形成卡榫狀態時,將蓮蓬頭由較緊位「卡榫」位置向上提取,會導致蓮蓬頭金屬與蓮蓬頭內的塑膠導水管鬆脫分離而損壞。顯見該蓮蓬頭與蓮蓬頭座雖形成「卡榫」,但無健全(robust)、可靠之設計機制,防止蓮蓬頭金屬與其內塑膠導水管鬆脫分離,此係該商品設計上之瑕疵,該瑕疵係民法第356 條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蓮蓬頭市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屋時間為102年年底,並非系爭契約簽約日。
2.被告從未取回分析系爭蓮蓬頭,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裂痕,原告係合理使用。且其屬於大量漏水,如為撞擊所致,應為重擊,不可能沒有任何外觀上損壞,與本件情形不符。
3.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蓮蓬頭接頭與水管相連之螺旋狀部分,非裂痕,位置在塑膠部分。
㈣為此,依民法第356、36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蓮蓬頭為德國原廠生產正品證明。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⒊被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電腦馬桶功能控制部分3 年免費處理維修服務,並說明往後維修能力與維修價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出售衛浴設備等產品予椰林公司,並負保固責任。
㈡免治型馬桶部分,係被告引進之新產品,原廠建議若有問題得免費更換,被告曾詢求總代理支援,然因係新品而無法拆開。其保固期本為1年,然迄今已逾2、3 年,被告仍同意更換新品。
㈢原告與椰林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後段本文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本件椰林公司交屋時間為102年3月,而系爭蓮蓬頭已逾1 年保固期,且有裂掉,依經驗判斷已無法維修。且系爭蓮蓬頭手持位置與四分接頭位置已分離並裂開,其合理懷疑是非正常使用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椰林公司購買房屋,房屋並附設備一情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椰林公司;第16條: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佐以原告自承所購建案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賣衛浴設備予椰林公司等語一致,足見系爭衛浴設備係附於房屋,亦即原告向椰林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已附衛浴設備。從而,原告之買賣契約對造為椰林公司,並非被告,堪以採信。
㈢按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以契約當事人為主體。故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係屬誤會。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