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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被告
詹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等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19,988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8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詎料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5,849,9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三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等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詹國耀等給付系爭本票部分票款15,849,990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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