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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告
周開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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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逢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地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均具有管轄權,惟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為桃園市,兩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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