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周開明
- 被告
- 可立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逢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地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均具有管轄權,惟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為桃園市,兩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