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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被告
巨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央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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