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甘翎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世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菊美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0號時,遭被告駕駛3663-MY 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系爭車輛駕駛為肇事次因,應付3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0號前駕駛3663-MY 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紙本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雖發生在私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道之行車秩序及相關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自仍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停車場停車位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後方通行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具部分過失云云,然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門,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後保險桿部分,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位於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正後方,因遭被告倒車不慎而撞及,顯無任何疏於注意之情事,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肇事原因,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5,621元(其中工資為4,467 元、材料為25,920元、烤漆為15,235元),有紙本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8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12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 年8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8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13日)已有1年又29日之使用期間(以1年1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15,85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4,467元、烤漆15,23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5,555元【計算式:15,853+4,467+15,235=35,555】,原告僅請求35,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920×0.369=9,564元 │ ├──────┼───────────────────┤│第二年折舊 │(25,920- 9,564 )×0.369 ×1/12=503 │ │ │元 │├──────┼───────────────────┤│折舊後之金額│25,920- 9,564- 503=15,853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