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 原告
- 佶豐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照倚
- 被告
-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昌
- 被告
- 迦南產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力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等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渠等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力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光公司)負責人前向力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叫派吊車拆卸機臺之施工期間,因同時有載運貨物之需求,經力成公司介紹原告之靠行司機吳智鴻前往該施工地點載運拆卸下來的機臺,原告共載運8次,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經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為50,400元。原告依被告裕光公司負責人陳文昌之指示開立「如石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請款,被告裕光公司則交付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光隆分行、支票號碼EB0000000、票面金額504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上開運費之用,然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請求被告裕光公司應依雙方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22條等關於運送之規定,給付本件運費50,400元,同時請求被告迦南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50,400元,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應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伍萬零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裕光公司完成運送貨物至被告裕光公司指定之地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裕光公司給付運費即有理由。又被告裕光公司此項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裕光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裕光公司給付運費,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迦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迦南公司給付票款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2月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迦南公司應擔保支付之票款50,400元,乃用以支付被告裕光公司應支付之上開運費,是被告迦南公司與被告裕光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