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 原告
- 林志芳
- 原告
- 林志仁
- 原告
- 林孜彥
- 原告
- 林孜昱
- 上列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 被 告 彭春宜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號
-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住同上
何恭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利。
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間對於原告等人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2 所示斜線部分約5 米寬之土地出售予原告等人,供原告等人通行至公路。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等人乃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於62年間分割自被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雲禎即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現況道路位置,即面寬不到5 米之狹窄通路對外通行。訴外人林雲禎過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屋齡已有40年,屬老舊建物,原告等人計畫拆除該舊屋,於原地重建新宅,然原通行位置不符建築法規需5 公尺寬連接至建築線之要求,原告等人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致形成袋地,故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㈡被告固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乙、丙、丁等之一得為原告等人之通行處所,惟上開3 案均牽涉3 筆以上之周圍鄰地,並該等土地涉及國有土地及訴外人共有土地,其次,丙、丁2 案之使用面積均大於原告等人所提甲案面積數倍,故上開3 方案均非屬對鄰地影響及損害最小之處所。再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通行至馬路(即建築線位置)經測量後,長度共計22.37 公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之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等人需有5 公尺寬之道路始可原地重建,而現況並無5 公尺寬道路可對外聯絡,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通行之處所,自應將原告等人建築需求納入考量。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丙、丁案,既與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有違,且不符原告等人建築使用需求,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自不應採納。反觀原告等人主張之甲案,係依民法第789 條請求通行原分割之母地,且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係位於系爭84地號土地邊界、角落處,對被告而言,經濟效用甚低,已屬對其影響、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綜上,原告等人所有84-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袋地之形成非因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土地,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有建築房屋之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等人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並有於其上開設道路使用之必要。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三方案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提之路徑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案皆未載於地籍圖上,且此3 案通行至馬路之路徑均大於20公尺,路面均不足5 公尺寬,無法申請建照,又以路面寬度至少5 公尺之情況下,被告提出此3 案之使用面積均大於甲案面積數倍,且均牽涉3 筆以上之周圍臨地,並涉共有地及國有地,顯非屬對臨地影響且損害最小之處所。
②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雖行之有年,作為系爭建物出入之用,然該路徑未載於地籍圖上,無法申請建照。必須通過同段392 地號國有土地(未鋪設道路)、同段85地號土地,然同段85地號土地乃過往先人群聚之族人共同持有之建地,也不能成為通道申請建照。
③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案必須經由周邊多筆土地,面積較大,且路面寬度不足5 米,不符建築法規要求,而且牽涉國有土地及其他私人共同持有土地,造成之土地損害較多且複雜。反之,甲案僅需通過母地即系爭84地號土地,為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④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為同段392 地號國有土地、同段65-2地號水利地,及系爭84地號土地。故依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並無通道可與公路聯絡。又系爭建物在40年前興建時雖可取得建照使用,但現今建築法規規定需要5 米寬之道路連接公路才能申請建照,這是法令規章更改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依照民法第787 至789 條規定,請求通行權,讓系爭土地可以解決申請建照問題,否則老舊房屋將繼續崩壞無法新建與居住。
⒉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既成道路有所誤會,以其現況,小巷道不合適做成道路。
㈤為此,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於64年至今都經由同段85地號土地通行,且同段85地號土地即其上興建之鐵皮屋均為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如需改建其房屋,至少有3 條路徑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三案可通行至公路且能通行汽車。
㈡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係自原告等人家門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原告所使用之大門及圍牆,距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寬度至少達3 米至4 米4 ),沿著圍牆,走至水溝旁後向左轉;左轉後即通往位於原告等人鐵皮屋前之A 、B 兩座橋,可通行至竹22鄉道及金獅段777 地號道路,此路徑寬度至少約2.5 公尺足供車輛通行,事實上原告等人亦是以此路徑通行至公路,該路徑已有百年歷史,且供不特定人行走,應是既成道路。
㈢被告主張原告等人通行方案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告等人要求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已增加其土地負擔,對其不公,理由如下:
1.原告等人提出之甲案:使其損失40平方公尺土地,損害最大。被告住所於下游同段767 地號,去田裡工作時通常會經過此部分土地。
2.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經過同段392 號土地為國有,有鋪設水泥地道路,原告等人之前通行之道路就是同段392 地號,原告等人可依法向國有土地相關單位申請所需土地面積之通行權或搭橋所需面積之通行權,因為此路原本即存在,此對周圍土地利用並無損害。
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路徑與公路原本就有適宜之聯絡,也已有百年歷史,但若走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要另外開路穿過被告之農地,且需造橋跨過同段65-2地號農田水利地才能到達公路。相較之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故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對周圍地的損失最少。
㈣原告等人主張自系爭建物通行至公路路徑長度大於20公尺部分,應舉證證明。另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路面寬度不需5 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平時所走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符申請建築執照,沒有必要另外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相鄰之系爭8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周邊示意圖及照片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等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人主張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為現狀通行路徑,原告對此不爭執,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係通行同段392 地號、同段84地號、同段65-2地號等3 筆土地,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國有、被告及農田水利會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次觀之乙案現狀為水泥路面,最窄處為2.5 公尺,自原告所有建物前方至轉角處為一碎石混水泥之鋪面,再至溝渠處為水泥鋪面,並有部分皸裂,而後至現有道路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4、45、6 頁),可知上開通行現狀係經由各該所有權人之「土地」,且該現狀之鋪面、材質並非統一,屬分段鋪設,足見該通行現狀並非「公路」。
⒉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上開通行現狀為既有道路,惟此涉及公法關係之認定,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可採。
㈢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復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被告則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經查:
①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面積為38平方公尺,通行之土地為國有之同段392 地號、被告所有土地及農田水利會同段65-2地號等3 筆土地。比較2 方案之面積、所涉地號,可知2 方案面積相當,甲案通行土地僅1 地號,乙案通行土地為3 筆地號,且所有權人各異。
②參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法條文義「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非以通行國有或公機關所有土地為優先選擇。再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係通盤考量周圍相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並非僅考慮單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從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相較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較為單純,就侵害土地私權而言,相較為輕。
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非適當方案之理由: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⑵觀之乙案現狀為水泥路面,最窄處為2.5 公尺,需經由溝渠而至現有道路等情,業如上述,又最狹窄處僅有2.5 公尺,被告並以自用小客車實際通行照片佐證應得通過,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45頁下圖、第57-58 頁),惟該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據原告等人陳稱本件係為建築之通行目的而起訴,是工務車或大型之貨車無從通過至明。
⑶原告等人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之寬度需5 公尺,經陳國禧建築師自原告等人所有建物至建築線位置測量長度為1662公分及575 公分,合計2237公分即22.37 公尺等情,有附件一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足憑(本院卷第146-4 、146-5 頁),是原告等人主張通行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且自建物至建築線長度大於20公尺,應堪可信。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寬度需5 公尺即屬有據。
⑷被告援引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主張通行寬度無須5 公尺,惟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係以「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為規範對象,次依第4 條規範現有巷道需符合: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現狀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不明,難認屬既有巷道,已如上述,是上開現狀不具上開規定之各該款,即非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④綜上,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雖侵害被告之土地使用權,惟由原告等人之使用目的、與周圍鄰地侵害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判斷後,本院認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有必要,且為損害相對較少之方案,是渠等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等人主張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又原告等人係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而請求通行,亦有上開建築圖足憑,是為建築房屋即有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㈤另被告如認原告等人通行、鋪設道路或設置管線等,致其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分別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法院判決前,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等人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