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原 告 鍾明均 被 告 黃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范寶蓮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范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查明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清治,乃當庭變更黃清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清治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5 萬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范寶蓮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後,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清治應將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110,211 元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為樓下樓上關係。102 年6 月間起,系爭1 樓房屋廚房及客廳間靠窗戶之櫃子漏水,兩造曾進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漏水情況依舊。102 年10月25日左右,原告發現漏水量時多時少隨著氣溫降低,天候不良,減少漏水量,至11月25日以後,停止漏水,然自103 年1 月中旬,又開始漏水至103 年1 月29日,過年期間則未漏水。103 年2 月9 日起連續漏水14天,2 月22日停止漏水19天至3 月13日,連續漏水期間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因受潮完全損壞。103 年3 月14日起又開始漏水,原告曾請台中鼎晨工程公司修繕,經該公司人員從漏水狀況判斷,水係從二樓陽台或廚房板裂縫滲透下來,從一樓注射泡泡沒有效果,必須從二樓進行修繕,嗣原告立即託人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詎被告仍不予理會。又經鑑定之結果,系爭1 樓漏水確實係因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之損害。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清治應將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110,211 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 樓房屋所致,且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亦有漏水之情形;又公寓管線係連通的,如何設置,兩造均不清楚,故難認係因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所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為樓下樓上關係,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致其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廚房與客廳嚴重漏水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滲漏水照片、正欣工程行防水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11至15頁)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也有漏水之情形,且兩造居住之該棟公寓管線如何設置,住戶均不知悉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滲後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110,211 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 樓房屋廚房、客廳有無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滲水程度及原因為何?是否因系爭2 樓房屋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具體修補方法、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等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本案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戶疑慮該鑑定滲漏水造成之損壞,係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戶房屋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雖現勘當日(10 3年9 月10日)1 樓並無滲漏水,原有滲漏水潮濕斑塊仍然存在,但經本會鑑定技師出勘時(103 年8 月6 日)拍照紀錄確有滲漏水,並由103 年10月3 日及103 年10月7 日1 樓提供本會參證照片中103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7 日、10 3年10月1 日及103 年10月2 日照片顯示均有滲漏水現象。另有1 樓鍾明均先生於現場勘查鑑定當日提供之1 樓房屋漏水紀錄表(詳附件八)亦呈現間歇性漏水現象,且與晴天雨天並無相對關係。若2 樓為管線滲漏水1 樓滲漏水將呈現經常性滲漏水現象,另勘查2 樓冷熱水管線由廚房遷至廁所均為明管,由目視檢查該明管並無滲漏現象(詳附件七、○○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現勘照片),故研判1 樓滲漏水並非2 樓房屋管線漏水,另2 樓每隔一段時間都會通一次排水管路,現勘時有試排水,排水尚稱順暢,排水時1 樓亦尚無滲漏現象。就1 樓滲漏水呈現間歇性狀況,且晴天雨天並無相對關係,另就2 樓陽台地面與陽台牆面間之隙縫有新舊多次修補之狀況,研判確有裂縫瑕疵,並經多次修補,103 年9 月10日下午會勘時,有關2 樓陽台的洗刷頻率雙方說法雖不一致(非鑑定內容),但可以確定的是漏水源頭為2 樓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2 樓必須同意修繕人員進入陽台或部分樓板施工,修漏方式先由陽台及交接處修漏,如仍有漏水應擴大防水範圍至廚房地面以確保1 樓天花板不漏水。㈡現勘時2 樓同意在不拆除磁磚情況下,讓施工人員上2 樓施工修漏,但要求保固3 年以上。㈢就2 樓瑕疵修漏費用1 樓提供正欣工程行防水報告書一份及陽台處漏水處理報價單1 份(詳附件十一),修漏費用39,000元,2 樓亦同意該費用,尚稱合理。但若修復陽台後仍有漏水,修復廚房部分之費用需另行計價(因範圍不確定,無法估價故不列入本次修漏費用中)。另修復後仍有漏水建議亦應敲除延牆部分地磚、牆角以樹脂砂漿填補V型槽,加強處理。㈣就2 樓滲漏水造成1 樓坪頂天花板、廚具、牆面損失損壞等之回復原狀費用估算為110,211 元(詳附件十二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等情,有該會103 年12月31日(103 )省土技字第632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4 頁),亦即鑑定結果研判系爭1 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係系爭2 樓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滲漏水所致。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也有漏水之情形,且該棟建物管線均相連,故難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 樓房屋所致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為之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暨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據,實屬有疑。遑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外觀照片示意圖、出勘照片示意圖、現勘照片平面示意圖、漏水日期表等佐證,並輔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足採信。被告以上所為推論,要乏實據,顯有謬誤,並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 樓房屋之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確有滲漏至1 樓房屋之情事,且該漏水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上開漏水之情形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2 樓房屋因滲水造成之損害主要有:系爭1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櫥櫃因漏水而損壞,廚房及客廳天花板、平頂、牆面因漏水而油漆剝等,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甚明,而前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疏未善盡系爭2 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之責,自屬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樓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之損壞修復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漏水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附件十二)稱:「⑴1 區廚房天花板(2.4 平方公尺×4.2 平方 公尺)11,088元。⑵2 區廚房天花板(1.2 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5,544 元。⑶1 區廚房平頂刷乳化漆2,016 元。⑷2 區客廳平頂刷乳化漆(4.1 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 3,444 元。⑸廚房牆面刷乳化漆(9 平方公尺×2.6 平方公 尺)4,680 元。⑹客廳牆面刷乳化漆(13.2平方公尺×2.6 平方公尺)6,864 元。⑺原有櫥櫃拆除5,000 元。⑻清運5,000 元,⑼櫥櫃訂作40,000元。小計95,836元。⑽利潤及管理費及稅捐15%1 4,375元。合計110,211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其中編號⑶1 區廚房平頂刷乳化漆2,016 元之金額經計算之結果應係2,056 元,而上開編號⑴至編號⑼經加總之結果則為83,676元,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及稅捐15 %即12,551元(計算式:83,676×15% =12,55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損壞修復費用合計為96,227元。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1 樓房屋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標準,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系爭1 樓房屋修繕費96,22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因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壞修復費用96,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85,000元,合計87,100元)。本件原告請求損壞修復費用敗訴部分,係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謬誤所致,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