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宇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琴
- 代理人
- 董文貴
- 相對人
-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20,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1,750 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15元。 │ │【計算式為21,750×58/100=12,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