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鉅翔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彭子和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民國97年度執字第16169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次月,將訴外人彭子和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97年8 月開始扣薪,至101 年10月止之均按月移轉訴外人彭子和之薪資債權,詎自101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止,共計41月薪資,被告匯款14次(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6 月5 日、7月8 日、8 月15日、9 月17日、11月7 日、103 年3 月4 日、5 月5 日、6 月18日、7 月30日、9 月1 日、10月14日、104 年5 月6 日、105 年1 月19日),每次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尚積欠27月薪資未移轉,經催告無效。因原告就彭子和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被告於上開期間移轉之金額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計算式:600 元*27 月〈41月-14 月〉=16,200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彭子和積欠債務,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未按期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12月13日新院千執舜字第16169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薪資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彭子和勞保與就保資料及本院97年執字第16169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6 月至9 月、11月、103 年3月、5 月至7 月、9 月至10月、104 年5 月、105 年1 月均匯款予原告,金額均為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又訴外人彭子和自81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有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5-18 頁)。準此,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即被告時,債務人即彭子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自101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惟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有2 筆,移轉比例分別9.6 ﹪、16.4﹪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稽,核與原告據以請求之本院102 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所載7 ﹪、12﹪移轉比例不同,而兩造均於105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最新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足憑,是原告債權移轉比例應以本院最新執行命令為據。從而,105年2 月至3 月部分債權比例有所異動,原告請求之期間即應至105 年1 月為止,原告未提出105 年2 月至3 月之計算說明及佐證,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合計15,000元(計算式:101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共39月,扣除被告已給付14月=25 月*600元=1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5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000元/ 原告請求16,200元*1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 元*93 ﹪=93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