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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告
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霏
被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自臺灣地區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原告已依被告之委託將貨物運送交付至指定收貨人,並提供收費通知單及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運費,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目前聲請破產中,現在直接給原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運送貨物空運提單、收費通知單、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目前在聲請破產云云,然縱認被告曾向本院申請破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經裁定破產宣告,自不能據此為拒絕清償系爭運費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原告依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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