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參加訴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107年10月11日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判決依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繳納第一審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7年度有所得及財產總額達千萬、數百萬元。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自難認聲請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