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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原告
張昌灧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梁家蓁(原名:梁雪媛)
被告
羅濬烽(原名:羅濟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所示編號C1面積三一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梁家蓁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所示編號C2面積五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所示編號C3面積一六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所示編號C4面積四一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濬烽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如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編號B1部分、及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同段87、82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編號B2、B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2 人另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是兩造就原告通行權範圍,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2 人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尚難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對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寬4 公尺),及就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同段87、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寬4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面積45.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同段87地號,面積207.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2地號,面積26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訴之聲明一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82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共5 筆土地(下稱原告所有5 筆地號土地)為袋地,歷來皆通行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及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同段87、82等地號土地,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形成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外部道路。詎被告2 人不久前進行整地,並以填土墊高及圍黃布條方式封阻上開既成道路,並刨除上開道路,致原告無法如常通行,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倘有突發事件發生,原告恐因無路通行而致身家財產受到損害之虞。

㈡被告2 人雖另外開闢新道路(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下稱C方案)以供通行,然該新道路位處山坡地保護區,有違規而遭廢止之虞。B方案則屬舊有道路,雖亦位處山坡地保護區,但供通行,其爭議性最小。

㈢另同段89、90及9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昌楨,目前對於原告通行B方案土地通行至外連接適宜之道路並未表示不同意,故暫未將訴外人張昌楨列為被告,併予陳明。

㈣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梁家蓁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面積45.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濬烽所有坐落同段87地號,面積207.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2地號,面積26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訴之聲明一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地目變更,乃就同段87及82等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作業,考量恐對原告進出造成影響,故於104 年8 月間另開設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供原告進出使用。是原告所有5 筆地號土地,即因被告2 人另行開設之C方案道路而可與公路聯絡通行,並無不能聯絡及不能通常使用之情。故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可供通行之道路需經申請,今原告已可通行至公路,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另B方案或C方案均位處同一山坡地保育區,是原告主張C方案有水土保持問題,B方案既位處相同之山坡地保育區,亦有相同問題,故二者並無差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共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梁家蓁為同段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羅濬烽為同段82、87、10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5 筆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6-53、7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有履勘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2-43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通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被告2 人主張通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方案,孰為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2 人主張為便利原告通行,已於彼等所有土地另行鋪設新路,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所示一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現狀鋪設RC可供通行之水泥路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被告2 人提出之附圖一、佐證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足憑(本院卷第28-1頁及第30-35 、78-79 頁),足徵原告可藉由C方案對外通行。從而,被告2 人主張原告所有5 筆地號土地經C方案可通行至公路即屬可信。

⒉觀之原告主張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本院卷第55頁),係由被告梁家蓁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近北方三分之一處、被告羅濬烽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中央位置、同段82地號土地為東南方延伸南方至西南方近地界線位置南方處通行,可知B方案將同段87地號土地自中截斷為二。次觀B方案通行同段87地號土地為207.91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2,576.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本院卷第47頁),是B方案占用被告羅濬烽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為8 ﹪(計算式:207.91/2,576.47*10 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占用比例非低,又該同段87地號土地自中截斷,使完整土地一分為二,有礙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是B方案有損同段87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次觀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通行同段82地號土地為東南方延伸南方至西南方近地界線位置,造成東南方、西南方有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通行面積為265.66平方公尺。互核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通行位置為東南方,造成東南方有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通行面積為166.42平方公尺等情,可知B方案造成同段82地號土地形成較多畸零地,且通行面積亦較C方案為大,故B方案致同段82地號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⒋參之C方案通行範圍所處地勢平坦,有上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35 頁),與B方案相較並無不利之情。原告主張C方案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有遭廢止之虞等語,惟民法第787條通行範圍並無限制通行土地類別,且道路鋪設為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層面,與通行權要件、認定無涉。倘被告2 人新設道路有違法之情,亦無礙原告依本院認定取得之通行權利。原告另主張B方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一情,亦未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⒌準此,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C方案又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再以該方案應為對同段87地號、82地號土地損害較少之方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有5筆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應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亦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較為妥適。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通行權人行使權利,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末按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被告2 人同意提供彼等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為原告單方有所爭執,如令被告2 人分擔訴訟費用,有失事理之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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