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原 告 吳菱翎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就被告短少提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3,564 元,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9,8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嗣自103 年起即調整為每月薪資51,294元,是原告自103 年起每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9,843元。又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得受領保障年薪中之第13、14個月之薪資合計102,588 元外,因原告之服務年資達2 年11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8,600元【(2 +(11+16/30 ))/12 )×1/2 ×59,843=88,600)】,另原告任職期間之休假代 金尚有5,984 元未領(59,843 / 240×24=5,984 ),是被 告於原告離職後,尚應給付原告197,172 元。此外,原告自102 年2 月迄至同年7 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實際薪資為58,1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3,486 元,此期間應提撥之金額合計20,916元,然被告每月提撥之金額為2,892 元,計短少3,564 元。基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02,588 元、資遣費88,600元、休假代金5,984 元、短少提撥金3,564 元,合計200,73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2,367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68,369元。此外,被告應將其中短少提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3,564 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56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年節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均不得算入工資或薪資內。然原告將被告所給與之端午節(半個月薪資)、中秋節(半個月薪資),年節(春節)獎金(一個月薪資),合計二個月薪資,均算入平均薪資內,主張原告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59,843元,於法似有未合。從而,原告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88,600元,即有錯誤。 ㈡、又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發給其端午節及中秋節二節節金,合計一個月51,294元薪資。至於年節獎金一個月薪資,依被告公司於2013年(102 年)5 月20日所頒布之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及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之公告說明欄第1 條所載,係於每年國曆一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方發放。查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即已離職,因此,即喪失此請領權利,自不得再請領年節(春節)獎金。另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就原告未休假時數,已改發不休假代金5,129 元(51,294元÷240 ×24hrs=5 ,129元)。茲原告以不實之薪資59,843 元計算不休假代金,主張尚有5,984 元未領,與實情顯有未合。此外,被告已依法按原告之薪資金額提撥6%退休金,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薪資應為58,100元,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3,486 元,並認被告少提撥3,564 元,此不無誤會。基上,被告因原告資遣應核發之款項,皆已核發,並已由原告領取共132,367 元,是以應無負欠原告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9,800元,保障1 年14個月、員工分紅及績效獎金(另行公佈),自103 年起調整為每月薪資51,294元。又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2 年11個月又16天,被告於原告105 年1 月5 日離職之際,已發給原告資遣費75,944元、不休假代金5,129 元、年終獎金51,294元,合計132,367 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到通知書、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㈡、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按月替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下: ⒈102年1月份:提撥964元。 ⒉102年2月起至102年7月:每月提撥2,892元。 ⒊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每月提撥3,036元。 ⒋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每月提撥3,180元。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除104 年10月薪資為52,294元外,其餘月份薪資均為51,294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02,588 元、資遣費88,600元、休假代金5,984 元、短少提撥退休金3,564 元,合計200,73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2,367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68,369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障年薪中之第13、14個月薪資,合計102,588 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到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4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已合計發給原告一個月薪資,且依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所頒布之薪資管理辦法及104 年3 月24日之公告說明欄第1 條所載,係於每年國曆一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方發放,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即已離職,被告自無庸發放云云。惟查,卷內報到通知書上明確載明「月薪:新台幣49,800元整(本薪48,000,伙食津貼1,800 ),保障一年十四個月、員工分紅及績效獎金(另行公佈)」等情,是以,保障年薪既與員工分紅及績效獎金分別列示,而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第13、14個月之薪資,性質上乃屬工資而非獎金,並非任何恩惠性之給予,被告依約自須如數給付第13、14個月薪資無訛。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第13、14個月薪資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有無約定而定。經查,第13、14個月之薪資,雖因日曆上無對應之月份,而無從逕行依日曆月份推論其應發給之日期,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文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每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應達14個月份之月薪;而原告每年度應提供之勞務,於當年度12月31日均已給付完畢,解釋上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於12月份薪資之發薪日同時給付完畢,始符合每年度給付14個月月薪之約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到通知書上記載「每月最後一工作日將薪資委託國泰世華銀匯入個人帳戶」等情,可知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工作日之最後一日,據此,第13、14個月份之薪資,其發放時間應不晚於104 年12月31日。縱酌以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每年除十二個月薪外,另固定發給年節獎金(含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總計二個月,發放時間為每年農曆一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一個月薪資;而104 年3 月24日公告之修訂薪資管理辦理就年節獎金發放方式則修訂為:由原於每年五月、九月底各發放半個月薪資及次年一月底發放一個月薪資變更為每年一月底發放二個月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然上開規定既係規範年節獎金之發放,實與第13、14個月薪資發放之情形不符,本案自無從適用之。至被告過去發薪紀錄雖顯示被告並未嚴格遵守一定之給付期限,惟此僅為被告履行之結果,並非得以該發薪記錄推翻兩造勞動契約之明文約定,而認該第13、14個月薪資之給付係屬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範疇,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之第13、14個月薪資計102,588 元【計算式51,294×2 =102,588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並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係於105 年1 月5 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105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51,294元、51,294元、51,294元、52,294元、51,294元、51,2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乃為5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5 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2 年11個月又15天,資遣基數為1+89/186【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6,085元【計算式:51,461×(1+89/186)=76,08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乃屬無據。 ㈢、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查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5 年1 月5 日離職,任職期間為2 年11月又16天,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又兩造關於特休金之計算方式均為【薪資÷240 ×改發不休假代金 時數即24小時】,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休假代金計乃為5,129 元【51,294÷240 ×24=5,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以59,843元計算每月薪資;然上開數額乃係加計第13、14個月薪資後加總平均計算之結果,非當然為原告每月領得之薪資,故原告主張以59,843元計算薪資,即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5 日止,薪資原為49,800元,自103 年起薪資調整為每月51,2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計算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期間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50,6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3,036 元【50,600×6%=3,036 】,另 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53,000元,即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53,000×6% =3,180 】;詎被告僅於102 年1 月份提撥964 元、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每月提撥2,892 元,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每月提撥3,036 元,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每月提撥3,18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補繳之差額共計1,265 元【⑴102 年1 月應提撥:50,600×6%×11 /31 =1,077 ,僅提撥964 元,差額為113 元。⑵102 年2 月至7 月間之差額:864 元;(3,036 -2,892 )×6 =86 4 。⑶103 年1 月、103 年2 月差額288 元(3,180 -3,036 )×2 =288 。合計1,265 元(113 +864 +288 =1,26 5 )】5/31=513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265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為102,588 元、資遣費為76,085元、不休假代金為5,129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予原告之132,367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1,435元【計算式:102,588 +76,085+5,129 -132,367 =51,435】,暨補提繳1,265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265 元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