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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李美瑤
相對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據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包括:⑴調解聲請費1,000 元,⑵民事起訴費用1,000 元,⑶補繳裁判費1,000 元,⑷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⑸問題爭議鑑定費5,000 元。惟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卷宗審查,原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1,000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該部分不再為重複裁定。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於本件所溢繳之2,000 元裁判費,亦已經原承辦股依法辦理退還,該部分聲請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 元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予剔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應負擔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 元外,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鑑定費5,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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