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原 告 聯合科技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盛淇雲 被 告 魏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13時許,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原告社區大樓A棟西側卸貨時,未注意大樓卸 貨區上方造型線板高度,倒車撞毀不銹鋼線板,造成嚴重凹陷。又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推諉,嗣原告請廠商進行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另該不銹鋼線板係20年前建造,被告於2、3年前曾撞毀並自行修繕,原告並未有修復資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3時許,駕車在原告社區大 樓A棟西側倒車卸貨時,不慎撞擊大樓卸貨區上方造型線板 ,造成嚴重凹陷,嗣經原告進行估價需支出修繕費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宸企業社估價單、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4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內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至所報案稱於上述時、地駕駛營大貨829-W9於停車場內欲倒車卸貨時,因未注意車身高度,不慎碰撞及第二當事人舒莎淳之公司(聯合科技大樓)卸貨區鐵捲門頂端護罩,造成毀損。經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鐵捲門頂端護罩毀損部分等情,並經訴外人舒莎淳及被告魏道峯簽名在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原告社區停車場卸貨區欲倒車卸貨時,確有未注意車身高度緩慢倒車之情形,以致碰撞原告社區之鐵捲門頂端護罩肇事無訛。是以,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與原告社區鐵捲門頂端護罩毀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鐵捲門頂端護罩費用21,000元(材料為10,500元,工資為10,500元),並提出宜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鐵捲門頂端護罩係20年前建造的,雖亦陳被告前於2、3年間曾撞毀之,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據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鐵捲門頂端護罩上次遭撞毀更新之相關資料,自應認該鐵捲門頂端護罩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0 月30日),實際已使用逾20年。又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鐵捲門頂端護罩,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鐵捲門頂端護罩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0 -(10,500×0.9)=1,050】,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 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頂端護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550元【計算式:1,050+10,500=11,5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4月13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4月2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