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原 告 吳素如即翰呈第一商行 被 告 黃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原工,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各還款1 萬元,應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2 月15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北泰門市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 年4 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