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張瑞淋 被 告 黃文杰即珦心力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5 月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8,635元之各種酒類與飲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原告公司銷貨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卷第18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9 月2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