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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告
楊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慧君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簽訂美容產品使用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6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每期需給付2,500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5 年11月26日第12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皆未清償,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62,712 元、遲延費229 元及法務費用133 元,共計63,074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為此,爰依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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