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原 告 梁峻愷 被 告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梁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宏萊報關行退予被告之款項23,9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辦原告汽車進口之驗車相關事宜,原告並委託母親何一琦於103 年3 月3 日支付驗車預付費用208,730 元於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因兩造溝通過程不甚愉快,原告曾多次要求終止合約並退費,然之後被告並未辦理任何驗車相關事宜,也未提供任何發票,更不願退費,爰依委任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208,730元。又宏萊報關行本應退23,902元予原 告,然因退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23,902元,以上核計232, 632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簽立合約之人為原告,然車主為原告之配偶,故本件欲辦理解約需車主本人出面;而車主本人提出紙本要求解約,即可由被告公司決定退款之金額。又被告確實已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宜,並代為支出海外運費56,719元、拆櫃費換單費9,240 元、台灣報關費1,126,908 元、刻章費50元、防竊辨識碼2,000 元、水險771 元,且原告尚應支付被告代辦手續費42,000元,費用合計為1,237,688 元。另被告前已預收海運費66,730元、驗車預收款142,000 元,及被告自繳之關稅報關費1,15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晁積企業有限公司CAR2TW進口業務顧問委任契約,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安排自用車自國外運送回臺灣等相關手續,預估海運費及驗車款合計為208,730 元;原告母親何一琦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委任契約、押款放行之相關費用通知、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卷第18、19、10頁)。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7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業已收受,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卷第9 頁)。 ㈢、訴外人宏萊報關行於103 年3 月3 日自原告母親何一琦處預收115 萬元,本應退款23,092元(宏萊報關行誤植為23,902元);嗣於103 年4 月2 日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有宏萊報關行提出之收費通知單、關稅通知單、便箋、請款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2,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委託被告代為安排自用車自國外運送回臺灣等相關手續,並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208,730 元予被告,是核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委任契約,堪予認定。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曾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7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業已收受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原告基於委託被告代為安排自用車自國外運送回臺灣等相關手續,交付被告208,730 元,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已處理部分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費用與報酬;而就未處理,被告已預先收取報酬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查,原告就被告於附件一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所列之海外運費56,719元、防竊辨識碼2,000 元、水險771 元、拆櫃費換單費9,240 元、刻章費用50元等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就代辦手續費部分42,000元,原告稱被告 曾同意降為35,000元,該費用包含驗車領牌,惟係由原告自行處理等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意見,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正。執此,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68,780元(56,719+2,000+771+9,240+50=68,780),扣除原告前已交付 之208,73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39,950元(208,730 -68,780=139,950)。至台灣報關費1,126,908元部分,原告既係委由宏萊報關行進行報關,且已於103年3月3日匯款 115萬元予宏萊報關行,並非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該部分之款項顯非屬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是被告請求於本案中進行結算自屬無據,併予敘明。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宏萊報關行因代原告辦理報關事宜,曾向原告收取115 萬元,嗣經結算後應退款23,092元(宏萊報關行誤植為23,902元)予原告;然因宏萊報關行經被告指示遂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公司之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042 元(139,950 +23,092=163,042 ),及自105 年3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