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麗玉
- 當事人邱美麗、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原 告 邱美麗 梁淑清 劉人豪 吳文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小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金吉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范揚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清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人豪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四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9 日、9 月15日、9 月25日、9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內容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620,100 元、830,000 元、614,200 元,原告等四人就上揭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款完畢,此有工程合約書四份可稽。又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規定:「施作模具與模具間填補速利康工程,漏水保固一年。」,詎料,被告竟偷工減料,未於模組與模組間填補矽利康工程,導致系爭工程每逢下雨即產生漏水之瑕疵。為此,原告等已多次口頭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而函請被告予以修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填補系爭工程中修補矽利康工程之費用如下: ⒈原告邱美麗31,005元。 ⒉原告梁淑清33,300元。 ⒊原告劉人豪31,005元。 ⒋原告吳文木44,46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清33,3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人豪31,0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木44,46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全日能源有限公司報價單各4 份及現場照片13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承攬原告房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均已完成工作,惟其工作有前開原告所述之瑕疵,並經訴外人金日能源有限公司評估後提出修補費用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迄今經通知既均未修補亦未給付修補之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原告梁淑清33,300元、原告劉人豪31,005元、原告吳文木44,46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原告梁淑清33,300元、原告劉人豪31,005元、原告吳文木44,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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