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法定代理人 陳玫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71,800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以原告另受有其他損失,追加185,012 元等語,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6頁)。 ㈡又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換書狀,本院訂於105 年7 月26日行調解及辯論程序,並通知兩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105 年7 月20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傳票,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觀之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7 月20日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而未提出,嗣於105 年7 月26日期日到庭時始提出書狀,已屬突襲,顯見原告上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原告就追加部分,亦未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是本院審酌上情,不准原告本件訴之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