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原 告 蔡靜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莊真凱即鴻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幸福街新建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與被告簽訂防水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住宅之防水工程,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工程款395,000 元,被告亦進場施作部分工作。 ㈡惟在被告施工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之防水工法進行施作,甚至將防水塗料與其他塗料混用,經原告向防水塗料原廠詢問,原廠表示該公司之防水塗料絕對不能與其他材料相混用,否則將破壞原塗料之防水功能,原告遂將上開資訊轉達予被告,並請其依約定工法施作,詎竟招致被告不滿,而於105 年2 月25日突然撤出工地,拒絕繼續施作。原告曾委請律師去函催請被告應依約進場施作,均未獲被告置理,因系爭住宅諸多後續進行之工項,皆有賴防水工程先行施作後方能進場,為免因被告遲不履約而造成其他工程延宕,原告只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本件被告應施作之項目如附表所示,惟迄被告撤出工地時止,僅施作附表編號1 至4 ,尚有附表編號5 、6 「屋凸地坪及露台、陽台地坪防水工程」及「浴室防水工程」並未施作,已施作之項目共計230,922 元(計算式:32,479元+112,626元+53,933 元+31,884 元=240,922元),是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為164,078 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工程款395,000 元- 已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230,922 元=164,078元),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162,080 元。為此,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匯款單、照片、律師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5 月1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原報價金額│ 應比例調整後之報價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樓層二次施工縫斷│ 32,760元│32,760*430,000/433,720=32,479 │ │ │水及補強 │ │ │ ├──┼────────┼─────┼────────────────┤ │ 2 │前後外牆Ceretac │ 113,600元│113,600*430,000/433,720=111,262 │ │ │JW防水層一底二度│ │ │ ├──┼────────┼─────┼────────────────┤ │ 3 │窗框防水工程 │ 54,400元│54,400*430,000/433,720=53,933 │ ├──┼────────┼─────┼────────────────┤ │ 4 │樓梯間共用牆面負│ 32,160元│32,160*430,000/433,720=31,884 │ │ │水壓防水施工 │ │ │ ├──┼────────┼─────┼────────────────┤ │ 5 │屋凸地坪及露台、│ 145,600元│145,600*430,000/433,720=144,351 │ │ │陽台地坪防水工程│ │ │ ├──┼────────┼─────┼────────────────┤ │ 6 │浴室防水工程 │ 55,200元│55,200*430,000/433,720=54,727 │ ├──┼────────┼─────┼────────────────┤ │ │合計 │ 433,720元│4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