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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許若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反訴原告  許若榆 (本案被告) 反訴被告  台灣自游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金及賠償磁磚修繕費用及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與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失;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9,776 元等情。經查,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 被告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本 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暨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磁磚修繕費用及員工假日監工之費用與其所受之損失;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以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給付違約金等情,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相同,尚難認為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而有審判資料共通及相互利用之關係,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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