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原 告 曾清泉即惠昌工業社 被 告 李靆鎂即笙鑫土木包工業 劉諺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靆鎂即笙鑫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諺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靆鎂即笙鑫土木包工業、劉諺叡就前二項所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之金額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李靆鎂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日期為民國(下同)105 年7 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61,813 元之支票乙張,並由笙鑫土木包工業背書,到期原告持往付款銀行兌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受退票。嗣被告劉諺叡於105 年8 月19日簽發同額161,813 元、到期日為105 年9 月19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原告收執,屆期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13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124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靆鎂簽發、被告李靆鎂即笙鑫土木包工業背書之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劉諺叡所簽發之本票亦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靆鎂即笙鑫土木包工業、劉諺叡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本於支票及本票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於主文第3 項併宣告此旨,附此陳明。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