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 原告
    李曉玫
  • 被告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原   告 李曉玫 被   告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被告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核准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60至69頁)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仍有法人格;又依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收取債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徐裕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股東之一,於98年3 月20日,經全體股東李鍛艷、黃素娟及原告之同意,將進行解散及清算,及作價分配公司之資產及設備等,有三方簽署之股東協議書可參。又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所載,除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外,原告可分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及CYQ-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RU 號自小客車;嗣後,原告亦取得上開車輛,並持續使用中,所有稅捐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因取回車輛之初,原告並未意惠到車輛過戶事宜,以致使用數年後,為考慮日後處分、變賣獲報廢車輛之需,始發現漏未辦理車輛之移轉過戶。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行車執照3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CYQ-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號7251-RU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