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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告
英姿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葉欽華
被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含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0 元,付款日期為104 年8月15日;惟期限屆至,被告迄未將剩餘款項152,400 元之貨款結清,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還需釐清,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匯款紀錄3 張、歷來銷貨憑單4 張、大榮貨運簽收單1 張、貨物簽收單1 張、被告公司採購單1 張、被告公司函文1 張、電子郵件紀錄1 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尚待釐清,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希冀本件貨款能分期清償,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清償,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5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04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2月4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52,400 元及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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